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保險字第106號上訴人丙○○
甲○○乙○○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
丁○○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93年保險字第10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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