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3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壹顆、土造金屬彈頭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壹顆、土造金屬彈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商店,購買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玩具子彈十顆,再於九十一或九十二年間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某車廠員工代為製造金屬槍管,復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取下,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未經許可,將上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另於九十一或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前開住處自行以其父 楊寬諒 所有之鑽頭,磨製金屬彈頭二顆,並將其中一顆加裝至上開玩具子彈彈殼上,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惟上開改造子彈因尚未改造完成而無法擊發,均不具有殺傷力而未遂。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土造金屬彈頭一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土造金屬彈頭一顆扣案及槍彈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公釐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六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係因警方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發現被告涉嫌改造槍彈,遂向甲○聲請搜索票,而持甲○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搜索,經向被告出示搜索票及說明來意、加以勸導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指出其藏放槍彈之處,致扣得前開槍彈而查獲本案等事實,有搜索票、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警方於被告交出前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土造金屬彈頭前,即已知悉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嫌,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改列於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法定刑度,業已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度相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惟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包括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甲○得逕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又被告磨製前開金屬彈頭二顆時,已屬著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行為,惟上開改造子彈因尚未改造完成而無法擊發,均不具有殺傷力,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然查,被告係於該條例修正前犯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製造足以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一支,並將之組裝於前開玩具手槍上,而使該玩具手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製造、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為其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其改造手槍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某車廠員工代為製造上開金屬槍管,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已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其所改造之手槍已具有殺傷力,因手槍可於瞬間取人性命,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未曾持前開手槍從事不法犯罪活動,又其完成改造之手槍僅一支,數量非多,所改造之子彈尚無殺傷力,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土造金屬彈頭一顆,雖非違禁物,惟該子彈、彈頭屬被告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玩具子彈九顆,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六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玩具子彈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另被告用以磨製金屬彈頭之鑽頭一個,係其父楊寬諒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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