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4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73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100號前欲左轉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668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不勝酒力而與之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頸肩部肌肉扭傷併左側肩膀筋膜炎、左手腕及手臂多處擦挫傷、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現場測得甲○○呼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6毫克(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業由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9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7年12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