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選訴字第4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99年10月21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觀其羈押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部分,可謂幾乎以證人 石永鳴 之不利證言,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石永鳴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證言先後不一,已難令人相信其言之可信度,其證詞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此業經被告對其提出誣告、偽證等告訴,如其良心發現,應已供出事實並非如本件起訴狀所載,且相信該案承辦檢察官應亦已調查相關證據,此只有調閱相關偵案卷宗資料,應可明瞭。故押票上認其此部分罪嫌重大,實難令人信服。另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部分,則幾乎係以證人 呂噴 源之不利證言,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 呂噴源 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令人相信其言之可信度,且證人呂噴源於99年8月初期,屢遭調查站通知到場,顯可能受調查員之誘導或影響,而作出不利被告之證言,且為何起訴書僅將其99年8月2日之供述列為證據?其他日期之供述內容如何?令人質疑。再者,證人呂噴源於向證人王 李淑雲 、 高坤振 買票時,其本身亦準備參選,是否為其自身買票,極有可能,如僅以其有利害關係一人證詞,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重大,實難令人信服,本件經檢察官以長達近4個月之時間進行偵查,並已對相關證人多次傳訊,對相關細節多已訊問明確,共犯或證人間應已無串供之空間,難認有串供之虞,否則,為何相關證人即 王建宗 、 徐進龍 、石永鳴等無庸羈押?原押票所載理由,容認有商榷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之羈押裁定,既有如上之缺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他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建宗、徐進龍、呂噴源歷次證述前後不一、避重就輕,有袒護被告之嫌,就99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被告有無協同王建宗、石永鳴與徐進龍會面此重要事實一節,被告前後供述顯不一致,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0月21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此有99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8號卷可按。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誤為提起抗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仍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而由本院之另一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又本件羈押處分既係由受命法官,而非由承審合議庭直接作成,應屬明確,對該處分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詎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書狀,雖列被告為具狀人,但並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蓋用其印章,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撤銷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具狀提起,而非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已明定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縱認本件聲請撤銷羈押之書狀,實質上應係依被告本人之意思所提出,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然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上揭羈押處分,但被告為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有相關共犯即證人王建宗、石永鳴、徐進龍、羅美惠及證人 陳其生 、 謝存益 、 翁世宗 、呂噴源、 王李淑雲 、高坤振、 黃良成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核與卷附立法委員江義雄服務處市民服務表、通聯紀錄、錄影光碟等物證顯示情形大致相符,而證人王建宗、石永鳴、徐進龍、呂噴源等人或因恐自己涉案,或為迴護被告,渠等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共犯情節歷次並非均相一致,且有部分保留,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於偵查中供述雖有部分與上開共犯證述情節一致,但仍有諸多不一之處,於進行審理程序時,勢必傳訊上開證人與被告對質詰問,以被告被訴偽造證據誣陷證人陳其生,及教導證人呂噴源閃避因行賄而陷於追訴之危險,並已事先要求證人呂噴源必須自行承擔投票行賄之責任,不可供出係其出資並指示呂噴源為被告行賄有投票權人之事實,可見被告較諸一般單純涉犯誣告或投票行賄罪之人,更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危險,為維持證人及證據之純潔,免受本案被告之污染,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證人未為交互詰問,證據亦未提示予證人辨認、說明,及犯罪事實尚未詳予釐清之情形下,確有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當。是本件聲請撤銷前開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