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
15、16日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購入供己施用,市價均為新臺幣3,000元,重0.45公克之海洛因2包,接續無償轉讓予友人 陳柏全 ,陳柏全收受後,旋將之施用完畢。嗣因甲○○、陳柏全均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經檢、警提訊比對其等之關係及說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8頁;本院卷第27、31、32頁),核與證人陳柏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向被告要海洛因施用之情節無違(見偵查卷第44、45頁),而依卷附陳柏全在監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79、80頁),陳柏全確實染有吸毒惡習,足佐其上開證詞為真,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的地點,2次轉讓海洛因予陳柏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無不當(見本院卷第33頁),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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