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豪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朝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63,000元,以於鈞院96年度存第1159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訂明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便辦理返還擔保金,謹檢呈相關文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86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7年7月31日以無執行之必要,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復無另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裁定重新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7年9月15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附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附卷可憑,而相對人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聲請人或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