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443號被告鄭忠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3.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餘重1.69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驗後餘重0.173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7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139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
70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之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於97年5月15日16時10分
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157之2號3樓住處,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9包、白色透明結晶4包,以及白色錠劑碎塊1袋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5月25日自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偵查卷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9包與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139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偵查卷第143頁、第14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之白色粉末9包與白色透明結晶4包,均為違禁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自應准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白色錠劑碎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淨重0.
201公克、驗後淨重0.1737公克),固有該醫務中心97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70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42頁)。然參照前揭說明,該扣案之白色錠劑碎塊1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尚非屬犯罪行為;且經本院核卷內資料,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並非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查獲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則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碎塊1袋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白色粉末│9包(合計淨重3.17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26.11%、純質淨重0.8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公克)│室97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鑑定書)。│├──┼────┼────────────┼─────────────┤│2│白色透明│4包(總淨重1.73公克、驗│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結晶│餘淨重1.69公克)│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139│││││號鑑驗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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