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藍色圓形錠劑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米色結晶肆袋、白色細結晶貳袋(驗餘淨重共計 陸拾 叁點貳壹壹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陸拾點陸伍伍公克)、扣案盛裝上開米色結晶、白色細結晶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陳燕涵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燕涵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第6行關於「(驗餘淨重0.752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0.7527公克)」;第7行關於「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共60.65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6袋(驗餘淨重共計63.211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0.655公克)」;第11行關於「(驗餘淨重0.315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315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象層析質譜儀」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層析質譜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陳燕涵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為60.65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共計0.752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MDMA及Caffeine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1
147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米色結晶4袋、白色細結晶
2袋(驗餘淨重共計63.211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0.65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包裝上開K他命之包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
1包、1粒眠1顆,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