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於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7月28日下午5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中注射於人體,嗣因針筒堵住,再將前開毒品混合溶液倒入吸食器內,接續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於緊接之時地接續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二種方式施用前開毒品,為接續犯。再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附於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法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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