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04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提存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7年10月7日97年度存字第4054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接獲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54號提存通知書,其上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係「給付97年度土地租金,因收取權人(即異議人)拒絕受取,故提存」。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未訂有任何土地租賃契約,提存之法律依據為何無從得悉,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異議人係屬上開規定之無受領權人,爰檢還上開提存通知書並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存書應記載同法第9條第1項所示事項,並宜記載同法同條第2項之事項。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定。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例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則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清償提存,其於聲請時即一併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及公務所、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身份證影本1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054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之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無土地租賃契約,依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其非受取權人,惟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為之、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等經核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國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