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伍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依契約第21條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丙○○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㈡被告丙○○於民國88年10月1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⒈本金599,489元;⒉自94年3月17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3條);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契約書第7條);⒋未收利息4,
070元;⒌帳務管理費300元(契約書第4條),共603859元。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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