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耀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耀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耀誠、 宋國正廖昱翔 (從母性)、 宋美麗宋美英宋美桂宋美娟 均為 宋和春 (於民國99年1月7日死亡)之子女, 廖惜 為宋和春之配偶,渠等均為宋和春之法定繼承人。宋耀誠明知宋和春生前所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宋和春死亡後均應歸所有繼承人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占之犯意,利用宋和春生前將上揭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其保管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板橋第3支局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址設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扣除其於99年6月3日所存入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共計侵占444,000元(關於提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而將上揭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宋國正於99年12月15日前往板橋後埔郵局查詢後發覺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國正、廖昱翔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耀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國正、廖昱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郵局帳戶之98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板橋後埔郵局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而為,時間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宋和春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之財產法益,是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受託保管其父宋和春之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宋和春死亡後本應將該該帳戶內之款項交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詎竟將該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足以損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宋和春於99年1月7日往生後遺留之手錶、金戒指各1只,應為宋和春之繼承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宋和春死亡之日(即99年1月7日)將醫護人員交付其保管而自宋和春身上取下之上揭手錶、金戒指各1只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因被告與被害人廖惜係直系血親關係,又其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宋美麗、宋美英、宋美桂、宋美娟係五親等內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證人即告訴人宋國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我父親往生後一小時趕到時,事後一、兩天之後,聽我弟弟即廖昱翔跟我說的,他跟我說宋耀誠把手錶及金戒指都拔走。我第一次正式提出告訴,是在100年1月6日之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我父親往生當晚,看到被告將手錶、金戒指取下,後來我父親往生後約一個禮拜左右,我跟宋國正說東西都被被告拿走了,我有說戒指、手錶、鑰匙及大哥大。100年1月6日警詢筆錄是我第一次報案的筆錄等語(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準此,告訴人廖昱翔係於99年1月7日宋和春死亡當日知悉被告侵占上揭手錶、金戒指之事實,而告訴人宋國正最遲亦於宋和春死亡後一週內即已知悉該情,而告訴人等均遲至100年1月6日始提出此部分之告訴,因認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嫌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所涉此部分之侵占行為與侵占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12頁),是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侵占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新臺幣)│├──┼──────────┼─────────────┤│1│99年3月5日│60,000元、40,000元│├──┼──────────┼─────────────┤│2│99年3月10日│60,000元、40,000元│├──┼──────────┼─────────────┤│3│99年3月11日│60,000元、40,000元│├──┼──────────┼─────────────┤│4│99年3月14日│60,000元、40,000元│├──┼──────────┼─────────────┤│5│99年3月19日│40,000元│├──┼──────────┼─────────────┤│6│99年6月1日│3,000元│├──┼──────────┼─────────────┤│7│99年6月24日│5,000元│├──┴──────────┴─────────────┤│備註:以上金額扣除被告另於99年6月3日存入之4,000元,││其侵占之金額共計444,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