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99年度嘉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重利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本件原審在被告各罪之宣告刑上已宣告低度之法定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復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量刑實有未洽,原審定所應得之執行刑有期徒刑顯然過輕而有不當,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適用程序亦有瑕疵。又原判決竟僅以附向公庫支付10萬元為條件宣告緩刑,此舉無非鼓勵被告以低於刑罰之代價換取緩刑之宣告,過度給予被告緩刑之優惠,而無法收刑罰威嚇及處罰之效果,宣告緩刑亦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週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週年利率60%至270%不等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復又為索討債務而恫嚇被害人乙○○,其所為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取得被害人乙○○諒解;被害人丁○○、丙○○、戊○○、己○○均表示被告並未對之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先後數次重利及恐嚇安全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2月不等之刑,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酌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坦認犯行,並願意公益捐款,而認其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定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經查,原審判決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各罪之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又本件被告所為重利犯行固應予非難,惟仍應念及各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但仍係本於自主意願向被告借款應急,且本件被告所貸款項亦大多屬零星數萬元之情,參酌其中被害人丁○○所借款之3萬元,於清償本息前,給付2期各6千元之利息;被害人丙○○則於給付4期利息(每期6千元)後,商請被告延後繳付利息,亦獲被告應允,甚而其後被告並未再對之收取利息;被害人戊○○給付
3千元利息1期;被害人己○○僅於借款5萬元當日扣除利息2千5百元,未到期即清償本金各節(警卷第8-11頁、第20-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實則被害人各次借款所給付之利息非鉅,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大規模長期、密集放高利貸獲取暴利,並以暴力討債,使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甚而衍生重大之家庭、社會問題之重利犯罪類型所生之惡性有別。況除被害人乙○○外,被告並未對各借款人無力償還之際,以脅迫或恫嚇方式討債,然被害人乙○○部分業經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各該被害人亦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9-12頁、第36頁),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各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且亦足以抑制被告再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
㈡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就予以被告緩刑宣告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中具體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願意公益捐款,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等語,經核其對於被告予以緩刑諭知部分之裁量權行使,業已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其犯罪性質、惡性輕重、所得利息之利益,及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一如前述,併予為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而就緩刑之負擔即支付公庫之金額,並已參酌檢察官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各自表示之額度分別為15萬元、7萬或8萬元乙節,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無背離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況緩刑之負擔,除增加被告不利益之外,亦給予檢察官得詳察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確已有自新之機會,如被告未履行緩刑所宣告之負擔,而審酌是否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機會,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仍有經撤銷之風險,從而緩刑之負擔實不宜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所折算之數額相當。就此而論,原審實已就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妥以運用,裨使罪刑相當,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末以,原審就本案調查後,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一情,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32頁),則檢察官執以本件未依通常程序審理乙節為上訴理由,即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