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薇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薇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某旅社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實施臨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薇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再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對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已經忘記等語,然亦堪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0年1月11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並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 譚志梅 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及 陳文忠 所有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0.57公克)、注射針筒1支,因乏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有何關連,爰不另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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