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慶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慶霖因犯強制性交案件(97年度少執他字第15號),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97年7月21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於99年11月間至100年1月28日,多次竊取汽機車及桌子抽屜內財物,又竊取租屋處之電視1電冰箱,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拘役ll0日,於
100年5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慶霖於95年12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97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於99年11月3日至100年1月28日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共6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拘役50日(共3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前案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緩刑5年,然其後案則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況受刑人係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業經本院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定屬實(詳該判決內容),是受刑人應係因智能不足之緣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始再於前揭緩刑期內再為竊盜犯行,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依其所為之竊盜犯罪情狀觀之,與惡意破壞社會秩序、犯後又飾詞卸責者實不相同,可認被告之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又受刑人再犯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拘役110日,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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