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解除質權設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質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 陸拾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大洋洲泳池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洋洲公司)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管理使用鄉立游泳池及附屬設施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其中契約第10條有關保證部分之實際作為,係由原告甲○○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存單號碼0000
000、存單本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定期存單;原告 李美呈 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單號碼AS0000000、存單本金67萬元之定期存單(下分別簡稱系爭質權A、B),與訴外人 戴伯鍵 所提供本金66萬元之銀行存單,均辦理質權設定予被告。
(二)查大洋洲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契約已於99年5月31日期滿,且據悉大洋洲公司已將場地移交返還被告,無所欠缺,原告等因此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如有對大洋洲公司行使契約第10條權利之必要,請於函到7日內行使之,如毋需行使或怠於行使,即應配合原告等辦理上開質權設定之解除手續;詎被告不但未有對大洋洲公司行使上開契約第10條權利之具體行為,反而回函誑稱原告等請求其解除質權設定為不適格,原告認為被告既不對大洋洲公司行使權利或根本無可行使之具體權利,即應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之意旨,配合原告等辦理質權設定之解除手續。又現場縱未移交,惟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占有迄今,事實上已移轉占有。
(三)縱被告因系爭契約得向訴外人大洋洲公司主張權利,而大洋洲公司欲提出如何之答辯,本非原告等所能越俎代庖,是原告二人於系爭契約僅具物上保證人之責任,此責任乃用以補充大洋洲公司之責任,惟有大洋洲公司依法應負之責任未盡時,方由原告二人補充代其負責,因此若未依法取得對大洋洲公司之民事請求權且經執行而無法受償或受償不足時,不得逕對原告二人主張權利。
(四)聲明:1、被告就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質權A之設定應予解除。2、被告就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質權B之設定應予解除。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訴外人大洋洲公司與被告所簽之系爭契約雖已到期,但該場地雙方尚未移交且有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乙方(即大洋洲公司)需於訂約前繳交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使用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契約到期場地移交而無缺失時無息退還,否則動用保證金修復。‥‥」,然大洋洲公司已於96年11月12日廢止在案,又如何將上開場地移交被告,故事實上大洋洲公司之代表人迄今仍未與被告辦理移交手續。
(二)又原告甲○○既自承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該泳池有多達四項違建,即屬嚴重缺失,被告為顧及公共安全,至今無法招標委外經營,以致減損收益及增加水電支出費用,損失重大,更影響本鄉民眾生活休閒游泳運動無場地可用,被告業遭民眾多次至被告辦公室陳情,顯響行政效能甚鉅,倘擬恢復其使用合法,除需相當之期間整理,更需龐大資金將其違建補照或拆除,被告為行政機關當應落實執行契約條款並全力維護鄉民權益,怎可倉促將其保證金解除質權設定。
(三)又大洋洲公司於96年即已廢止,既如前述,惟系爭契約標的之游泳池皆有人經營,其是否另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擅自將泳池轉讓予第三人經營,亦有所疑,而原告甲○○經查係「大洋洲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大洋洲公司不同,故被告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依約被告有沒收保證金之權;況被告正依約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聯絡原代表人提出說明或進行清算程序以解決該200萬元保證金之問題,非如原告所稱未主張權利。
(四)又質權以債權為標的物者,本須待供擔保之債權屆至清償期後,質權人方得為給付之請求,然若干債權,其清償期之屆至並非自始確定,須待一定權利之行使後,方能屆至,如本件本應限期通知大洋洲公司說明改善而未能改善之時,即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時,才能實行質權,是現階段僅能聯絡原代表人限期提出改善或請其陳述意見,如無法改善,屆期才能實行質權,保障被告權益。是原告縱使發律師函予被告,對於其所請求解除質權設定應無理由。
三、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為關於權利質權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與大洋洲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等二人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定期存單,設定系爭質權A、B予被告,而上開契約業於99年5月31日期滿,被告與大洋洲公司迄未辦理移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影本、系爭質權A、B之設定通知書影本、99年6月30日律師函影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9年7月5日民字第0990012356號函影本各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二人係以系爭定期存單表彰之存款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為被告設定權利質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到期,被告復未對大洋洲公司行使系爭契約第10條之權利,故應解除系爭質權A、B之設定;被告則以系爭質權A、B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故原告請求尚無理由置辯。則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前與大洋洲公司簽立上開系爭契約,分別由原告甲○○、丙○○提供上開定期存單,為被告設定系爭質權A、B。
2、系爭契約於99年5月31日期滿,大洋洲公司與被告迄今未辦理移交手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迄今未與大洋洲公司辦理移交,原告等二人是否可解除系爭質權A、B之設定?即系爭質權A、B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消滅?
四、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固有明文。依民法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民法物權編第7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按「乙方(即大洋洲公司)需於訂約前繳交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使用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於契約到期場地移交而無缺失時無息退還,否則動用保證金修復。‥‥」,既為系爭契約第10條所明定,則原告二人欲被告退還伊等設定系爭質權A、B所提供之保證金,即需乙方即大洋洲公司於系爭契約屆至時,將其與被告約定之場地移交予被告,且無缺失後,方有退還保證金之問題。查系爭契約雖於99年5月31日期滿,惟訴外人大洋洲公司業於96年11月12日廢止,且迄今仍未與被告依系爭契約辦理移交手續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大洋洲公司於96年11月12日業已廢止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訴外人大洋洲公司與被告間顯未於系爭契約期滿時辦理移交之手續,且此未辦理移交手續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謂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A、B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契約期滿即99年5月31日被告占有時已歸於消滅乙節,即非可採,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亦即尚難認系爭質權A、B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並發生原告所稱「解除質權設定」之法律效果。是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質權A、B之設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