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營3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送達第一審承辦檢察官,蓋該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僅在十日出差,九日、十一日至十五日間,除十二日、十三日為例假日外,均正常上班,並無理由不為收受,顯見其應能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法警送達時即行收受。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算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已屆滿十日之上訴期間,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為星期日,順延一天,本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應已屆滿。又縱使該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當天開庭,十日出差,十一日亦得收受,則最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期間已屆滿。該承辦檢察官卻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因而判決駁回該承辦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應在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方為合法。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有竊取王添寶、徐育正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犯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該項判決正本於送達第一審承辦檢察官王誠時,經王誠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蓋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日期戳章收受,但該送達證書之右下角送達時間欄內另蓋具法警 吳淑靜 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送達之日期戳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二者之日期相距已逾三月。究竟法警吳淑靜於送達時是否已會晤王誠檢察官?其於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蓋具之日期戳章,係命為送達之第一審法院交付送達時,預為蓋具?抑或於確切會晤應受領之王誠檢察官時,始行蓋具?又法警吳淑靜為送達時,除製作送達證書外,是否尚備置其他簿冊可供查核?上開簿冊之記載內容如何﹖該內容與判決送達之效力,有無關連性﹖原審俱未加調查審酌,逕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南檢玲勤字第0九一00三四六七九號函附王誠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出差卡、休假單與請假單影本為據,認王誠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僅在十日出差,九日、十一日至十五日間,除十二日、十三日為例假日外,均正常上班,並無理由不為收受,應能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法警吳淑靜送達時即行收受;最遲於同年月十一日亦得收受,則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期間亦已屆滿,因以上訴已逾期而駁回王誠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自難昭折服,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第二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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