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五號
上訴人甲○○
號5樓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訴人乙○○
在押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上訴人丙○○
在押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 律師上訴人丁○○
在押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三、八一五五、一0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即甲○○侵占遺失物部分)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乙○○、丙○○、丁○○擄人勒贖(即發回)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等四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街,由乙○○、丁○○二人身著海巡署人員制服冒充執勤人員路檢。將被害人 吳瑞良 駕駛之小客車攔下後,壓制吳瑞良,將之綑綁押○○○鄉○○路○○○巷○○○號上訴人等租住處。其間,乙○○見被害人戴有價值一百萬元之戒指及名錶,乃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被害人不能反抗之際,強行劫走。嗣由甲○○、丁○○二人與被害人談論贖款,同意為新台幣三千萬元。被害人即聯絡其家屬籌款,於同年七月九日中午,由被害人家屬○○○鄉○○路附近交付贖款,甲○○於取得贖款後再將被害人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丙○○、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另上訴人乙○○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察在丁○○住處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甲○○居住處扣得附表一(除編號17外)所示之物,於丙○○、 李清泉 居住處扣得附表三(除編號8外)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中正機場拘提乙○○到案,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在乙○○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另○○○鄉○○路查獲附表編號17所示之小客車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列至第三十二列),均未認定上述附表所示之物,究屬何人所有。則其理由欄(第十五頁第二十七列至第二十九列)論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6、1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上訴人等所有云云,自失所依據,尚屬可議。又原判決(第六頁第四列)記載,甲○○在現金袋上偽造「 黃建 樺」之署押一節,並未詳載偽造之署押數量,且附表六編號2尤未記載有何偽造署押之事實,但其主文欄卻記載「附表陸編號2其上偽造之『黃建』署押貳枚」沒收云云,同屬失所依據。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四人為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則其四人自應就其行為同負刑責。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諭知:「甲○○……,扣案如附表壹編號3、4、5、6、17所示之物;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貳編號3-⑴⑵所示之子彈陸顆;附表叁編號5所示之物;附表伍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五項丁○○部分之主文,其諭知沒收之客體,與此相同;但該主文欄第三項、第四項卻記載:「乙○○……,扣案如附表壹編號3、4、5、6、17所示之物;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5所示之物;附表伍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丙○○……,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3、4、5、6、
17所示之物;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5所示之物;附表伍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對「附表貳編號2」及「附表貳編號3-⑴⑵所示之子彈陸顆」部分未予沒收,致與前述第二項、第五項主文諭知沒收之客體不一致,顯然矛盾。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犯案,並由甲○○、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底至台中市某中古車行,冒用「 黃建樺 」名義購買PY-五六九六號小客車一輛作為犯案之用;嗣後實施綁架犯行時,亦由丙○○駕駛該車假意行駛在被害人車輛之前,佯裝停車受檢;另擄綁被害人之後,即由甲○○駕駛該車搭載被害人前○○○鄉○○路取贖各情。則冒用「黃建樺」之名購買該PY-五六九六號小客車係供上訴人四人犯案之用,似在上訴人四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推由甲○○、丁○○二人出面實施而已。乃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卻認定冒用「黃建樺」名義購車,因而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黃建樺」署押,再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行,僅係甲○○、丁○○二人所為,與乙○○、丙○○二人無涉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合經驗法則。另甲○○指示丙○○以「黃建樺」名義寄送現金袋予房東 洪金玉 ,並在現金袋背面偽造「黃建樺」署押,以掩飾犯行部分,原判決亦認此部分事實僅由甲○○、丙○○二人負擔刑責,是否允當,同有可議。㈣、原判決附表壹編號3、4、5、6;附表貳編號1;附表叁編號5;附表伍編號1等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話卡、名片等物,究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其事實欄均未說明,則原判決理由欄論述上開物品為供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亦無所依據,理由尚有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甲○○侵占遺失物(即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侵占遺失物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