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七二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簡易判決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七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又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均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復經原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七二0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首開說明,原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審不察,竟誤為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故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六月八日繫屬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嗣經該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七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而本件係同署檢察官就被告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均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同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七二0號聲請書向同一法院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收案繫屬,旋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八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亦有本件案卷足憑。本件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向同一法院重行聲請時,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審本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不察,而為簡易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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