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訴人乙○○
號自訴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被告戊○○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為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鑫公司)之離職員工,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自德鑫公司離職後,旋即籌組禾加欣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禾加欣公司),由丙○○之配偶即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丙○○擔任監察人,甲○○為董事。詎被告甲○○、丙○○、戊○○及丙○○之弟即被告丁○○四人,均明知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間以德鑫公司生產系列之產品為背景,拍攝而成之彩色熱收縮膜成品照片,係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不得任意翻拍、重製,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上開攝影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不詳時間,推由丁○○委請不知情之 林啟建 為禾加欣公司架設電腦網站,申請登記網址為http://www.labe1999.
com(下稱系爭網站)後,將前開照片加以重製,張貼於上開網站內之網頁中,公開展示予不特定人觀看,藉此推銷禾加欣公司業務。嗣因德鑫公司客戶瀏覽網際網路偶然發現上開情事,經轉知上訴人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四、㈣、3採用被告丙○○於原審所稱:丁○○請人(即林啟建)製作網站(即系爭網站),其說好,並叫丁○○要告訴甲○○,後來網站做好,於丁○○上網時,其也看過等語之供詞,亦即採信丙○○並未否認禾加欣公司使用系爭網站之供詞。然原判決理由欄四、㈣、7又認被告甲○○所稱:後來禾加欣公司並未接受買下系爭網站來使用之供述,為可採。故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被告丁○○於第一審供承:系爭照片是九十一年年初修改網站後張貼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六頁),依丁○○之供述,系爭網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架設,於九十一年年初再修改,如禾加欣公司不使用該網站,又何須修改?原判決就此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認禾加欣公司未使用系爭網站,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四、㈣、7以禾加欣公司之網址為:http://www.hardgoods
net.com,有被告等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間該公司廣告影本可參,此時間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列印系爭網頁及同年八月九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因認禾加欣公司已有自己專屬網站,並刊登在該公司宣傳文件上,並未使用系爭網站。惟被告等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提出上開禾加欣公司之廣告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係在本件第一審訴訟中,究竟如何證明該廣告係九十一年四月間之廣告,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被告戊○○、丙○○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一亦載稱:「……又於原告(即上訴人)提出本案自訴後,被告即關閉該網站(即系爭網站)未再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此供承有使用系爭網站之證據,為何不可取,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不同。原審既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丙○○二人明知及犯罪故意之推斷,及以張貼系爭照片屬合理使用且無實質違法性,作為無罪判決之理由,為無足採,乃原判決竟不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而以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為由,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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