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八衖六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參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戒偵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8衖
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93年12月29日23時10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3支、橡皮管1條;復因乙○○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所列管之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受該局通知,於94年3月22日上午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到接受尿液調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3支、橡皮管1條。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於93年12月29日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3支、橡皮管1條,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9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