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1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檢察官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於檢察官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有送達證書上法警 吳淑靜 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送達之戳章及送達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一七六頁、原審更㈡卷第四六頁),並據法警吳淑靜證稱:「(你是否在六月九日即送判決正本到檢察官辦公室?)是的。圓戳章也是當天蓋的。」「當天(送達)除本件外,另送九件判決正本,檢察官都是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只有本件是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四、三五頁),經核閱法警吳淑靜提出之送達登記簿影本,法警吳淑靜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送達判決正本,確係送達十件判決正本,僅本件檢察官蓋收受戳章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其餘則蓋收受戳章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有送達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原審更㈠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當時上班情形,承辦檢察官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檢察官收受判決蓋印之日期)間,六月僅有六月十日出差,六月九日、六月十一日至六月十五日間,除六月十二日、十三日為例假日外,均正常上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南 檢玲勤 八七偵00六八二五字第0九一00三四六七九號函附承辦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出差卡、休假單、請假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五至三一頁),足見檢察官於送達判決期日並無任何公差,揆諸上開理由,檢察官客觀上處於已可收受該判決之狀態。是法警吳淑靜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送達該判決書予承辦檢察官,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檢察官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始行蓋戳章收受判決,亦不能以檢察官所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簽收日期為收受判決日期,本件第一審判決自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合法送達檢察官。故檢察官十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屆滿,因最後一日即六月二十日為星期日,順延一天,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乃檢察官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書附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誤不合法之上訴為合法而為論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卷查被告甲○○因竊盜等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諭知無罪,並送達判決正本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王誠收受。而依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承辦檢察官王誠所蓋收受判決正本之職章印戳固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見上開卷第一七六頁)。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經法警送達於檢察官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有送達證書上法警吳淑靜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送達之戳章及送達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七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㈡卷第四六頁);證人法警吳淑靜復到庭證稱:「(問:你是否在六月九日即送判決正本到檢察官辦公室?)是的。圓戳章也是當天蓋的」、「當天(送達)除本件外,另送九件判決正本,檢察官都是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只有本件是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見同上卷第三四、三五頁)。再核閱法警吳淑靜提出之送達登記簿影本,吳淑靜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送達判決正本十件予承辦檢察官王誠,依登載順序,本件判決正本列為第二件,且僅有本件之檢察官蓋收受戳章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其餘均蓋收受戳章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有送達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四四至四六頁)。而原審法院更㈠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王誠當時上班情形,該承辦檢察官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檢察官收受判決蓋印之日期)間,六月僅有六月十日出差,六月九日、六月十一日至六月十五日間,除六月十二日、十三日為例假日外,均正常上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南檢玲勤八七偵00六八二五字第0九一00三四六七九號函所附之承辦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出差卡、休假單、請假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更㈠卷第二五至三一頁),則檢察官於法警送達判決正本當日,既無公差或休、請假之情形。法警吳淑靜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送達該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王誠,即為合法送達。雖檢察官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始行蓋戳章收受,亦難影響已經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是本件檢察官十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原應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屆滿,因最後一日係星期六,翌(二十)日為星期日,均為例假日,應順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乃檢察官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書誤載為二十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南檢清勤88上259字第53324號函暨所附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原判決誤不合法之上訴為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嗣經更㈡審以上訴逾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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