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有廢止前麻藥、多次傷害、妨害公務、妨害兵役、
過失傷害等前科,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其可得而知成年男子「 江漢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登記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口橋上失竊),竟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漁市場附近,向「江漢文」借用該部汽車而連同汽車鑰匙一支予以收受。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三分許,其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黃玉坤 (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竟因規避警方攔檢而擦撞警車翻覆(妨害公務部分未經起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江漢文」所有之上開汽車鑰匙一支(不予宣告沒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三)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
卷附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卷附之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件。
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構成累犯)。
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一紙。
(四)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為「江漢文」所有)。
三、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