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世憲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憲(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參以被告經營之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采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以後從未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因認被告明知達采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㈠至之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均係不實,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送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該局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所為係牽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即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之事項均屬不實。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伍、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另有如該理由欄內所載㈠至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自訴人既參與投資達采公司自須辦理股份移轉、董事及副董事長之登記變更,與此相關之變更登記,應係出於自訴人及其配偶之授權,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自訴意旨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認上開九次達采公司之相關登記事項非屬不實。但觀之原判決理由欄伍、所載其中第㈤次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申請達采公司准為變更登記而提出變更後之公司章程,第㈦次係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申請達采公司准為變更登記,而提出變更後之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對照表,第㈧次及第㈨次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申請達采公司准為變更登記,而提出變更後之章程及公司章程對照表,上開三次申請准為變更登記之日期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欄所載之第㈢次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議、第㈤次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之董事會會議、第㈦次及第㈧次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第㈧次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之日期相同,且依卷內達采公司案卷影印資料,被告上開三次申請達采公司准為變更登記而提出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對照表後即均附有同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一審卷第二五五頁至二五七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八頁、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六頁),乃原判決就上開三次申請變更登記同時提出之資料中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記載之事項部分認均屬不實,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對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對照表則認係屬真實,被告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前後認定及論述已有不一,實情如何?上開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對照表所載事項是否真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及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併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達采公司如其事實欄所載之㈠至之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均係不實,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送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該局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等情。但依卷內資料,達采公司係將上開會議紀錄陳送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審卷第二二三至第三一五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另以自訴意旨又謂被告有其理由欄
陸、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自訴意旨指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五行)。然觀之自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補充理由狀、辯論意旨狀,均指被告係犯有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並未指二罪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第一審辯論意旨狀載被告係另犯偽造文書罪(一審卷第三頁、第三五八頁反面、第五一四頁反面、第五一六頁反面),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已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就此部分之自訴事實與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間,究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抑或各個獨立,其訴權是否同一,此攸關主文如何諭知之事項,並未詳敘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併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自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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