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
上訴人甲○○
巷3號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營數家公司,資力雄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經由 鄧銀山 (另案偵辦)之介紹,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左右,在高雄市○○路某速食店,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向 張騰芳 (另案審理)販入海洛因磚六塊(每塊重三百五十公克,價值八十萬元),再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上揭速食店,以五百萬元之代價向張騰芳販入海洛因磚七塊。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或同市○○路○○○巷○○○號五樓之三等處,以每塊海洛因磚一百萬元,或每兩十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售賣予 馮民豐 二塊, 閔慶元陳世杰 一塊, 徐朝陽陳永亮 約三、四次,合計約一百萬元,陳永亮約二次,每次一兩, 張惠亭吳俊升 一塊(均另案偵辦),經分裝後,再轉售予下游毒販或不特定人施用。惟因馮民豐等人尚未給付價金,上訴人遂未取得販毒所得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予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事實審未依法予以調查斟酌,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鄧銀山之介紹,以四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向張騰芳販入海洛因磚六塊,又以五百萬元之代價向張騰芳販入海洛因磚七塊等情。無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據。第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同案被告鄧銀山、張騰芳已經歸案,另案審理中(第一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原審未借提鄧銀山、張騰芳到庭訊明或調閱卷證以擔保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逕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張騰芳販入海洛因磚十三塊後,以每塊海洛因磚一百萬元,或每兩十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售賣予馮民豐、閔慶元、陳世杰、徐朝陽、陳永亮、張惠亭及吳俊升等人,惟因馮民豐等人尚未給付價金,上訴人遂未取得販毒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惟倘若上訴人前次以四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向張騰芳販入海洛因磚六塊售出後,一無所獲,依常理,豈有可能再以五百萬元之代價向張騰芳販入海洛因磚七塊,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販毒所得之理?茲同案被告馮民豐、閔慶元、陳世杰、徐朝陽、陳永亮、張惠亭及吳俊升亦已分別到案,原審未經提訊該等被告究明或調閱卷證以查明事實之真相,逕以:「依卷內資料無法明確辨識上訴人販賣毒品與某人時取得多少金錢,此部分無法確定,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有職權調查能事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記載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適用之法條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主文卻僅宣告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則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猶予維持,同有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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