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及案外人 蘇振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付,逾期違約金,於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依據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當即負責。詎被告丁○○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且該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已屆清償期,被告尚餘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之本金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紙、放款暨貼現利率表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及戶籍謄本二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蘇振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付,逾期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依據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當即負責。詎被告丁○○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且該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已屆清償期,被告尚餘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之本金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等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二人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