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水,處拘役參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行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被告先後多次竊水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或改變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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