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陳慧茹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九時許,在陳慧茹上班地點即南投縣草屯鎮福元百貨批發停車場前,因欲找陳慧茹至某處說話,為陳慧茹所拒,乙○○即以非法方法強行拉陳慧茹到福元百貨附近廁所旁講話,並毆打陳慧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乙○○拿取陳慧茹之皮包,從皮包內拿取陳慧茹行動電話打電話叫計程車,打完後即將皮包還予陳慧茹,並強拉陳慧茹到南投縣草屯鎮錢櫃MTV,剝奪陳慧茹之行動自由。嗣進入MTV包廂後(起訴書誤載於福元百貨廁所旁),乙○○因缺錢使用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陳慧茹之皮包,從皮包內拿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隨後將皮包還給陳慧茹。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鄉○○里○○路○段○○○巷○號前,乙○○因積欠他人債務,欲拿陳慧茹之行動電話暫時抵押予他人,即先向陳慧茹借行動電話,惟又為陳慧茹所拒,乙○○即違反陳慧茹之意願,強取陳慧茹0000-00000號大哥大行動電話,並告知陳慧茹當天下午取回行動電話,而後將陳慧茹之行動電話抵押於乙○○友人處,使陳慧茹行無義務之事,隨後於同日晚上始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予陳慧茹。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慧茹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搶奪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惟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一項第一款乃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陳慧茹強行拉到福元百貨附近廁所旁後,固曾毆打告訴人,惟被告搶奪告訴人皮包內之四千元,乃係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到錢櫃MTV之事,並非當場於福元百貨廁所旁毆打告訴人後而強取告訴之四千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在錢櫃MTV時,並未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搶奪告訴人皮包內之四千元時並未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之。至於被告先前雖曾於福元百貨毆打告訴人,以致被告在錢櫃MTV搶奪告訴人四千元時,告訴人不敢反抗,然查被告於福元百貨時,曾經拿取告訴人皮包打電話,若被告一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福元百貨拿取告訴人皮包時,即順便強取告訴人四千元,惟被告於打完電話後即將皮包返還予告訴人,嗣於錢櫃MTV始搶奪告訴人皮包內四千元,顯見被告係到錢櫃MTV後始另行升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在錢櫃MTV搶奪告訴人四千元時,既未施實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其他不法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係告訴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此部分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又查被告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時,曾事先向告訴人借用,為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又強行取走,並叫告訴人當天下午取回,而被告亦確實於當天晚上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予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顯見被告於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酌被告因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金額僅為四千元、行動電話並已返還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