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二號被告乙○○與訴外人 林聰智 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機器設備五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與訴外人林聰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告所有座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五台(實際以扣押清單為準),以為係訴外人林聰智所有而予以查封。
(二)惟該查封之動產,本係原告前所經營之璋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璋興公司)所有,不料被告不明究理,毫未查證,即誤以為係債務人林聰智所有,聲請鈞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蓋:
1.依璋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所頒公司執照影本表載明,璋興公司係於七十六年四月間設立,且其所營事業為塑膠玩具製造加工買賣、塑膠射出製品之製造買賣、塑膠模具製造加工買賣及前各項原料製品之進出口業務,而系爭遭查封之五台機器,俱為塑膠射出及製造之相關機器設備,從而,系爭機器設備,姑不論所有權誰屬,應由璋興公司用以從事塑膠玩具、射出、模具等製品之生產與製造。
2.再者,依璋興公司之股東架構觀之,該公司係以原告甲○○為負責人,其餘股東俱為原告之兒子及配偶,乃十足之家族企業,亦甚灼然。
3.次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火災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璋興公司,而非個人,且保險標的物除機器設備外,尚包括建築物、營業生財及貨物等項,更足見,上開包括機器設備在內之保險標的物,應屬被保險人之璋興公司所有,而非股東個人所有。且上開火災保險單最早之投保日期為八十六年間,且續保至九十年,時間在被告乙○○與訴外人林聰智發生債務糾紛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前,更足見,上開保險單,並非刻意造假。
4.依證人 徐聰敏 及證人林聰智之證詞,堪信系爭機器之購買及汰舊換新,均由訴外人林聰智與被告接洽,惟是否購買及更換之決定權在原告甲○○,且實際上亦由原告支付貨款。
5.準此,系爭機器應屬原告前所經營之璋興公司所有,而非股東即訴外人林聰智個人所有。被告以其對於公司股東個人之債權,即對屬於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亦非合法。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會單與本件無關,且被告所提之訂貨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買賣就是查封之機器。
(二)否認買賣系爭機器係開立訴外人林聰智之支票。
四、證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四紙、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聰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本件所查封之益鑫機器三台,均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聰智以其本人名義向伊所購買,作為買賣價金之支票亦是以林聰智之名義所開立,其購買系爭機器時,並表示退伍後要自己開公司,係璋興公司之老闆,故伊並不知道璋興公司是原告及林聰智父子所經營。
(二)訴外人林聰智為會首之會單上亦載明:「標會地點:彰化縣○○鎮○○里○○路○○號(會首工廠)」。更可知璋興公司係林聰智所開設,故本件於璋興實業公司工廠所查封之機器五台,為訴外人林聰智所有。
(三)璋興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向政府機關聲請解散,且璋興公司申請之地址係於彰化縣○○鎮○○路○○號,而伊所查封之五台機器係在彰化縣○○鎮○○路○○○號所查封,故璋興公司之資產與本件所查封之五台機器完全無關。
三、證據:提出會單一紙、出貨單二紙、機器讓渡書及合約書各一紙、支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聰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二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機器五台,係原告所開設之璋興公司所有,非屬訴外人林聰智所有,蓋系爭五台機器設備,均放置於璋興公司工廠內供作營運使用,並於璋興公司之工廠內查封,訴外人林聰智僅負責公司內之機器採購、業務接單及送貨等事項,且系爭查封物所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被保險人亦為璋興公司,足認璋興公司始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所查封之益鑫機器三台,均係訴外人林聰智開立本人名義之支票向伊所購得,況依訴外人林聰智為會首之會單亦標明彰化縣○○鎮○○路○○○號係會首工廠,而系爭機器五台之查封地即為上址,足見系爭查封之機器均屬訴外人林聰智所有,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五台機器,係於彰化縣○○鎮○○路○○號內查封所得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璋興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亦位於彰化縣○○鎮○○路○○號,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是系爭五台機器係於璋興公司之工廠內查封所得,應無疑義。
(二)訴外人林聰智為璋興公司股東之情,業據證人徐聰敏證述綦詳,並有璋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證人徐聰敏並證稱:「璋興公司負責人是我爸爸(即原告),林聰智是我哥哥也是公司股東,在買賣機器時我兄弟幾人代為接洽,所查封這五台機器都是我哥哥林聰智接洽,付款過程我不知道,工廠也是父親所出資。」「剛開始公司為成立時,是我向被告購買二台機器,我退伍後家裡就有四台機器...」,證人林聰智亦證稱:「認識被告是經由我弟介紹認識,我未退伍前,我弟向被告定二台機器,查封時我有在場,所查封這五台機器不是我弟購買是事後增加。我有在甲○○工廠工作,負責業務接單、送貨及採購。採購機器由原告和我們兄弟開會,由原告決定後再向廠商訂購機器,所查封五台機器都是由我出面向被告以舊機器換較新機器,換機器也要請示原告,換購這五台機器價金第一次是我爸爸(即原告)以現金支付,之後就是開我名字支票,我告訴我爸爸,我爸爸在直接給我錢,這些機器都是放在工廠供工廠使用,工廠設址二十一號,事實上工廠是三十號...。」,依證人徐聰敏、林聰智所述之機器採購過程以及證人林聰智亦為璋興公司股東等情以觀,足認其二人採購機器均非基於個人使用,而係為璋興公司之營運及利益,由擔任璋興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具最終之決定權及負擔最終之付款責任,足證系爭機器應屬璋興公司之財產。
(三)又璋興公司雖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聲請解散,有彰化稅捐稽徵處八八彰稅工字第一二八六八八號函以資佐證,惟查,系爭查封之機器,係用於璋興公司營運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聰智證述屬實,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一日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所示,被保險人為璋興公司,且其投保之保險標的物除機器設備外,尚包括建築物、營業生財及貨物等項,有上開之保險單三紙在卷可稽。益見璋興公司仍繼續營運中,而系爭查封之機器,應屬璋興公司所有,非股東個人所有無疑。
綜上所述,系爭查封之五台機器應屬璋興公司所有,此情亦業據原告所自承,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就璋興公司所有之財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二號被告乙○○與訴外人林聰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