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昆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吳昆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1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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