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
(即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告 王振茂
王鑽景 王光志 陳 王秋雪 王春首 王秋鳳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讚榜 被告 朱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65⑴部分之建物(面積一點零五平方公尺),及165⑵部分之屋簷(面積零點六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茂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應給付原告王鑽景新臺幣肆佰零肆元,應給付原告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各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新臺幣肆佰零肆元為原告王振茂、王鑽景預供擔保,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為原告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王振茂主張被告未徵其之同意,擅自於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加蓋建物(下逕稱系爭31號房屋)作為臥室及屋簷之用,該加蓋部分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依市價新臺幣(下同)每坪33萬7500元計算,其提起本訴之客觀利益達61萬2600元等語(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333號卷〈下稱店補卷〉第2頁、第25頁),惟未提出任何資料相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3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其面積合計為1.73平方公尺(165⑴:1.05平方公尺、165⑵:0.68平方公尺),既有該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土地民國101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100元)計算(見店補卷第5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6503元(即21,100元/㎡×1.73㎡),未逾50萬元,兩造復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王振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王振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茂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6日(店補卷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店補卷第2頁),嗣改稱其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王振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繼於102年2月4日追加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王鑽景、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為當事人,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王振茂、王鑽景、王光志、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下合稱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復於102年3月15日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查,原告之請求雖有更易,惟係本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原所提訴訟資料亦得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王振茂另稱其前於99年5月3日,以被告逕在系爭31號房屋屋前設置木板、遮雨棚,無權占用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木板、遮雨棚及地磚,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字第719號受理後囑託測量,確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嗣與被告於99年8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㈠被告願將坐落於上開土地如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使用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王振茂及其他共有人。㈡前項土地上之地磚、雨棚、木板、封板排水溝之水泥等地上物均得由原告王振茂處置」(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外放之99年度店簡字第719號影印卷),原告王振茂雖亦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害,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773條明定就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原告在本件所稱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屋簷有礙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核係就系爭土地上空之領空權遭侵害而為主張,與前開訴訟主張之內容不同,本件請求拆除屋簷部分自不在前開訴訟上和解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王振茂2分之1、王鑽景6分之1,及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各12分之1),被告在系爭31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所加蓋如附圖所示165⑴建物及165⑵屋簷(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0.68平方公尺,下逕稱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屋簷)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等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屋簷,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等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土地市價每坪33萬7500元,伊等併得請求被告返還101年3月27日起訴前15年期間(即
86年3月27日至101年3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19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屋簷(面積合計1.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等。㈡被告應給付伊等21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1號房屋係伊之祖父 王火枝 於清朝期間所興建,並登記於伊及兄弟 王金桂 、 王金木 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王金桂、王金木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讓與予伊,並供伊居住使用,伊遂在72年間整修該屋之外牆及更換屋瓦。然該屋既非伊所興建,縱有越界占用之情,亦不得令伊拆除,縱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須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王振茂於49年3月7日因繼承而取得改制後之新北市○○
區○○段○○○○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49年6月4日辦妥登記;原告王鑽景、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則為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㈡與系爭土地相臨之改制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16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金桂、王金木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上並有權利人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為
2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㈢坐落於1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1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大坪
頂路134號)於39年6月1日辦妥建物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王金桂、王金木(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㈣系爭3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165⑴、165⑵所示
(165⑴:建物1.05平方公尺、165⑵:屋簷0.68平方公尺,合計1.73平方公尺),其現況如101年9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店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37至39頁、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予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屋簷,有拆除之權能,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間加蓋建物,致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
示建物及屋簷之部分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予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告則辯稱系爭31號房屋為先祖父王火枝於清朝期間所興建,由其在39年間繼承後,其僅在系爭31號房屋外牆位置改搭外牆,並未移動位置,亦僅將屋瓦改為琉璃瓦,自不負拆除之責云云。
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31號房屋於38年12月31日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
登記,並經於39年6月1日登記為被告、王金桂、王金木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29頁)。惟該屋並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申報登記而為所有權登記,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
11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
50頁、第53至54頁),細繹上開建築改良建物情形申報表(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悉原登記之系爭31號房屋之構造乃「瓦及土角造」,自可謂該屋即俗稱之「土角厝」,對照目前所見磚造之系爭31號房屋、水泥造之屋簷(見本院卷第43頁照片),亦見兩者顯然有別,則目前所見之系爭31號房屋是否即39年6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之房屋,自非無疑。況被告已提出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用以證明其為系爭31號房屋所有人,故不因被告登記為系爭31號房屋之其一共有人,即認其對加蓋之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⑵雖被告辯稱其僅在系爭31號房屋原外牆位置修建外牆、將屋
瓦更換為琉璃瓦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17頁),惟以系爭31號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勢較高較為潮濕之區域及臺灣位處地震帶而言,毀損程度理當甚於位於平地之房屋,自38年12月31日申請總登記起迄今,衡情不致仍完整無損,被告所云之上開修建範圍,恐難遽信。又縱登記之系爭31號房屋未因被告之修建而全部滅失,單就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外牆)及屋簷而言,被告既自陳加以修建,其對該建物及屋簷即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有予以拆除之權能。
⑶再者,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屋簷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屋簷,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應認有據。被告以系爭31號房屋為其先祖父所興建,不知有越界之詞,抗辯其不負拆除之責云云,即不可採。
㈡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及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屋簷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被占用土地之損害,自應按系爭土地之市價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稱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山坡地,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付不當得利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返還不當得利,按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自屬正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及屋簷確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法律權源,既未經被告否認,則揆諸上開判例,被告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於法有據。
⑵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33萬7500元,被告在101年3
月27日起訴前15年期間(即86年3月27日至101年3月26日),受有21萬1900元之不當得利乙節,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山坡地,距離碧潭固僅5分鐘車程,惟緊鄰空軍公墓,且供住家使用,附近僅一家雜貨店,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兩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本院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相當。
⑶原告王振茂於49年6月4日即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2分之1,固於前述,惟原告王鑽景、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於91年5月15日始因繼承 王廣進 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分之1);復因92年5月7日繼承 王薛林真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4分之1),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84分之1);96年9月29日,王鑽景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亦有異動索引足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是自92年5月7日起,王鑽景、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即1/14+1/84),96年9月29日起,王鑽景之權利範圍又增至6分之1(即1/12+1/12)。因此,王鑽景、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按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於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之部分,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屋簷(165⑴面積1.05平方公尺、165⑵面積0.68平方公尺,合計1.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振茂、王鑽景、王光志、陳王秋雪、王春首、王秋鳳1977元、404元、260元、260元、260元、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6日(見店補卷第11頁,因原告王振茂起訴時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名義起訴,可認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已對被告發生催告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供擔保之聲明,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期間│系爭土地公│計算式:│金額│備註│││告地價(元│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6%×│(新臺幣)││││/㎡)│占用期間×占用面積││││││(元以下均4捨5入)│││├─────┼─────┼─────────────────┼──────┼───┤│860327至│1500元│1500元×80%×6%×(96天/365天)×│33元│①公告││860630││1.73㎡≒33元││地價:│├─────┼─────┼─────────────────┼──────┤本院卷││860701至│1600元│1600元×80%×6%×1年×1.73㎡≒133│133元│第105││870630││元││、106│├─────┼─────┼─────────────────┼──────┤頁。││870701至│1600元│1600元×80%×6%×1年×1.73㎡≒133│133元│││880630││元││②各原│├─────┼─────┼─────────────────┼──────┤告取得││880701至│1600元│1600元×80%×6%×1年×1.73㎡≒133│133元│權利範││890630││元││圍:│├─────┼─────┼─────────────────┼──────┤本院卷││890701至│2400元│2400元×80%×6%×1年×1.73㎡≒199│199元│第119││900630││元││至122│├─────┼─────┼─────────────────┼──────┤頁、第││900701至│2400元│2400元×80%×6%×(318天/365天)×│174元│82至85││910514││1.73㎡≒174元││頁。│├─────┼─────┴─────────────────┴──────┤││小計│①805元││││王振茂之權利範圍2分之1,得請求403元。││├─────┼─────┬─────────────────┬──────┤││910515至│2400元│2400元×80%×6%×(47天/365天)×│26元│││910630││1.73㎡≒26元│││├─────┼─────┼─────────────────┼──────┤││910701至│2400元│2400元×80%×6%×(184天/365天)×│100元│││911231││1.73㎡≒100元│││├─────┼─────┼─────────────────┼──────┤││920101至│2400元│2400元×80%×6%×(126天/365天)×│69元│││920506││1.73㎡≒69元│││├─────┼─────┴─────────────────┴──────┤││小計│②195元││││王振茂之權利範圍2分之1,得請求98元。││││王鑽景、王光志、王 陳秋雪 、王春首、王秋鳳之權利範圍各14分之1││││,其等各得請求14元。││├─────┼─────┬─────────────────┬──────┤││920507至│2400元│2400元×80%×6%×239天/365天×1.73│130元│││921231││㎡≒130元│││├─────┼─────┼─────────────────┼──────┤││930101至│3300元│3300元×80%×6%×1年×1.73㎡≒274│274元│││931231││元│││├─────┼─────┼─────────────────┼──────┤││940101至│3300元│3300元×80%×6%×1年×1.73㎡≒274│274元│││941231││元│││├─────┼─────┼─────────────────┼──────┤││950101至│3300元│3300元×80%×6%×1年×1.73㎡≒274│274元│││951231││元│││├─────┼─────┼─────────────────┼──────┤││960101至│4300元│4300元×80%×6%×271天/365天×1.73│265元│││960928││㎡≒265元│││├─────┼─────┴─────────────────┴──────┤││小計│③1217元││││王振茂之權利範圍2分之1,得請求609元。││││王鑽景、王光志、 王陳秋雪 、王春首、王秋鳳之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其等各得請求101元。││├─────┼─────┬─────────────────┬──────┤││960929至│4300元│4300元×80%×6%×94天/365×1.73㎡│92元│││961231││≒92元│││├─────┼─────┼─────────────────┼──────┤││970101至│4300元│4300元×80%×6%×1年×1.73㎡≒357│357元│││971231││元│││├─────┼─────┼─────────────────┼──────┤││980101至│4300元│4300元×80%×6%×1年×1.73㎡≒357│357元│││981231││元│││├─────┼─────┼─────────────────┼──────┤││990101至│5000元│5000元×80%×6%×1年×1.73㎡≒415│415元│││991231││元│││├─────┼─────┼─────────────────┼──────┤││0000000至│5000元│5000元×80%×6%×1年×1.73㎡≒415│415元│││0000000││元│││├─────┼─────┼─────────────────┼──────┤││0000000至│5000元│5000元×80%×6%×(86/365)年×│98元│││0000000││1.73㎡≒98元│││├─────┼─────┴─────────────────┴──────┤││小計│④1734元││││王振茂之權利範圍2分之1,得請求867元。││││王鑽景之權利範圍6分之1,得請求289元。││││王光志、王陳秋雪、王春首、王秋鳳之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其等各││││請求145元。││├─────┼──────────────────────────────┤││合計│王振茂得請求1977元(即403元+98元+609元+867元)。││││王鑽景得請求404元(即14元+101元+289元)。││││王光志、王陳秋雪、王春首、王秋鳳各得請求260元(即14元+101元+││││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