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家鎂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記載上訴聲明、理由之上訴
狀(應檢附繕本一件)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判決,上訴人於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
後之1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稽其實質內容
主張已返還部分款項,可認係對於原判決事證及金額有所質
疑不服,應認係提起上訴之意,惟其誤載為民事答辯狀,且
並未記載上訴聲明、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
之程式尚有欠缺。又上訴人未具體陳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
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
之裁判費金額。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具狀陳明完整之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計徵第二審裁判費及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