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謝蔡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若綺 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逆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賜福街口附近時,變換車道駛入大同路由西
往東方向車道,因此與由訴外人 莊閔智 所駕駛直行於大同路
西向東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萬6,885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
雄服務廠,以填補莊閔智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1萬元,超過部分則不同意,且本件交
通事故原告亦有責任,且應扣除車輛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民雄服務廠
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畫書(均影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98條第6款、第94條第3
項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莊閔智,騎車、
駕車時均應遵守前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
院卷第33-37頁),事故發生時,被告先騎乘上開機車在大
同路東向西車道上逆向行駛,其後,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
行,率爾駛入大同路西向東車道,因此與莊閔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依上開
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3頁),莊閔智於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大
同路與賜福街口前,已發現被告機車逆向行駛於大同路東向
西車道,應當可以預期被告會違規行駛進入大同路西向東車
道內,若莊閔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預先採取應變措施減速
行駛,應該可以避免事故發生,則莊閔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就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無疑。經衡酌被告逆向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其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70,莊閔智之
過失程度則為百分之30。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損害系爭車輛,依
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
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萬6,885元,其中零
件費用8,290元、工資費用8,595元,有民雄服務廠估價單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
6年9月16日,已出廠6個月(以106年4月15日【即月中
】為出廠日起算,算至106年9月16日,為5月又2日,未
滿1月,以1月計,故為6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1,5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6,760元(計算式:8,290元-
1,530元=6,76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係折舊
後零件費用6,76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595
元,合計為1萬5,355元。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定
;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外,
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莊閔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前說明,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
應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代位莊閔智(即車主林
若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
749元(計算式:1萬5,355元×70%=1萬7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07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0頁),
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749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同意。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徵酌兩造之過失
比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7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金額:8,2900.369(6/12)=1,530元,應扣除之折
舊金額後零件賠償額:8,000-0000=6,76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