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林詠豐 即 林子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23時許,無照駕駛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美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勇路與
鳳仁路口,正左轉鳳仁路時,適有訴外人 陳美芬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仁勇
路口待轉往仁勇路,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行駛道
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過失,與
陳美芬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美芬受有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業由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
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之1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陳美
芬受傷,原告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000元予陳美
芬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
年4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7832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3
頁反面、第26至27頁反面),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賠付陳美芬63,0
00元後,於該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美芬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4月27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