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60號
原   告 鴻運展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莊龍通
       鄭羽倩
被   告  李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經由原告居間仲介
,承買訴外人 曾健銓 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7
萬元。而被告與曾健銓經由原告仲介,於106年7月16日簽
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被告
應依約支付服務報酬,經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
函,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書,詎被告迄今仍
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仲介服務費用:本
約簽定之同時甲乙雙方應各自依約給付本約買賣仲介經紀鴻
運展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服務費用;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
,立書人同意給付7萬元之服務報酬與受託人並以現金一次
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
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幸福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
單、臺南開元路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29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107年
度新小調字第216號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資料,有該所107年8
月16日所登字第1070082007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2頁)。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日(於
107年5月2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
所,107年度新小調字第216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