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GUERRASHIELAMAEMAGTIBAY( 雪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要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
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為菲律賓國籍,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頁),是本件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觀之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並無明示適用何國法律,本院衡以
系爭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締約目的,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3,000元,並簽立借據,雙方約定自106年10月起,
於每月8日前分期清償5,000元,直至全額清償為止。詎被
告嗣後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於106年
11月19日即已出境回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7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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