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賴宜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孔
令範,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自明,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
38頁),茲由劉自明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1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高雄市○○區○○路412之5
前時,因停車不當、未拉手煞車致車輛向後滑動,而擦撞原
告所承保由 穆秀梅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270元(即工資600元、
烤漆費用800元、零件費用14,870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
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停車不當、未拉手
煞車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加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
1紙(本院卷第7至13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
隊107年4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708300號函檢附之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4頁反面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因停車不當、未拉手煞車致車輛向
後滑動而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穆秀梅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穆秀梅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16,270元(含工資600元、烤漆費用800元、
零件費用14,87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10
3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9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1月11日止,該車
輛實際使用約為2年8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4,870元,應
予扣除折舊部分。再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
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11日,已使用2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61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70÷(
5+1)≒2,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8
70-2,478)×1/5×(2+8/12)≒6,60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4,870-6,609=8,261】。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8,261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00元、烤漆800元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661元(計算式
:8,261元+600元+800元=9,661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
有送達證書1份可考(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4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算。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年5月1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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