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文粹
訴訟代理人 孫燕輝
被 告 協信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民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袓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之鳥松區
一百零六年區民愛心專車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之契約價金債權,於
逾新臺幣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之鳥松區
一百零六年區民愛心專車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
於逾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陸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零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請
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間採購案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嗣於審理中追加兩造間簽立之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皆係
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4年至106年簽立之鳥松區區民專車服
務採購案契約關係所生,且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上揭同意
書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已對上揭同意書作答辯,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被告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
原為 魏瑟瑄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文粹
,有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190600
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劉文粹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至106年辦理鳥松區區民專車服務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以年度分別稱之),由被告得
標,原告已給付104、105年度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價金並返
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而106年度系爭採購案業於106年5
月24日終止,原告原應給付106年1月至5月23日之契約價
金新臺幣(下同)216,2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62,000元
予被告,惟於106年8月間,發現被告有部分履約車輛未於
履約期間內辦理保險,亦有部分履約車輛未依約使用5年內
之車輛及有未按排班時刻表行駛等情事,故而向被告請求減
價收受並追繳104、105年度溢付之契約價金及違約金,又
被告原已同意將其所承攬106年度系爭採購案得受領之金額
與前開應追繳溢付之契約價金相互扣抵,並簽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惟其嗣後否認上開違約情事,而不願開立
相關發票,致原告無法辦理核銷作業。為此,爰依系爭採購
案契約、系爭同意書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5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年度系爭
採購案契約之價金債權,於逾194,672元部分之契約價金債
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5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逾23,406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提供相關服務並經原告驗收後付款,伊
所提供履約之車輛均為5年內之車輛,原告雖於106年5月
初查獲有不符5年內之車輛,然104年至106年5月前之服
務均不曾有誤,縱有原告所述情事,伊亦非整年度提供不符
規定之車輛履約。又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如未按規定辦
理保險,並發生事故,最終損失由伊負擔,並無減價之規定
。且原告立於政府機關之絕對優勢地位,兩造訂立之契約對
伊並不公平,伊縱有未依約以5年內車輛履約之情事,尚不
致影響履約結果及品質,減價20%及違約金皆過高,減價部
分應按違約項目之價金計算。再系爭同意書係伊為原告詐欺
所簽。因而原告請求辦理減價收受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至106年辦理系爭採購案由被告得標,原告並
已驗收完成,已給付104、105年度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
予被告。
㈡原告原應支付106年度1月至5月23日之契約價金為216,20
0元,整年度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62,000元。
㈢106年系爭採購案於106年5月24日終止。
㈣105年5至12月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620,080
元。
㈤車號000-00號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限分別為103年12
月12日至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12月23
日,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計9,199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以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
書,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是否有理由?㈡如否,原
告以被告於104年提供之履約車輛未連續投保而有違約情事
,請求被告返還104年系爭採購案已給付之價金2,208元,
是否有理由?㈢如爭點㈠為否定,原告以被告於105年提供
之履約車輛非5年內車輛而有違約情事,請求被告返還105
年系爭採購案已給付之價金148,818元,是否有理由?㈣如
爭點㈠為否定,原告以被告於106年提供之履約車輛非5年
內車輛及有未依契約規定時刻表行駛之違約情事,請求確認
106年應給付之契約價金逾194,672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
有理由?㈤原告以被告於106年之履約天數僅94日,應按比
例退還履約保證金23,406元,請求確認106年應退還之履約
保證金逾23,406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提
供之履約車輛非5年內車輛及有未依契約規定時刻表行駛之
違約情事,減價收受及扣除違約金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契
約價金為194,672元、被告於106年之履約天數僅94日,應
按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23,40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
告可否僅給付被告106年系爭採購案價金194,672元及返還
106年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23,406元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以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就此既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有受詐欺脅迫之情
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和
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9
年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
係為原告詐欺所簽等語,業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以106年9月15日高市鳥區社字第10631050300
號函(下稱106年9月15日函)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以104、
105年應追繳溢付之價金相互折抵,該函中詳細列出被告有
何違規情事、如何計算減價收受之金額及違約金,而被告於
106年11月1日始函復原告同意折抵等節,此有原告106年
9月15日高市鳥區社字第10631050300號函1份、被告函復
之同意書及信封袋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反
面、第1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
其間業已經過約兩個月,衡情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深思熟慮後
始函復原告。又兩造曾於106年3月14日召開106年鳥松區
區民愛心專車協調會,會中被告同意因被告於106年5月起
提供非5年內車輛即ZZ-265號車輛作為履約標的,而有違約
情事,應自105年5月起依契約規定減少價金並處以違約金
等語,有106年鳥松區區民愛心專車協調會議紀錄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06頁),更可認被告於106年3月即知因
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將對之為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被
告雖辯稱原告表示只減少少許價金,而被告之員工未仔細看
內容即蓋章寄回,後經被告負責人發覺內容後即告知原告其
不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等語,然此為被告自己之疏忽,並
非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又被告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詐欺情事(本院卷第222頁正反面),是被告所為之上開
辯解,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106年9月15日函
說明之內容,包含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如何計算104至106
年系爭採購案經減價收受後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及被告應給付
之違約金,即原告於104年系爭採購案有溢付價金2,208元
、105年系爭採購案有溢付價金148,818元等情,是原告依
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26元(計算式:2,20
8元+148,818元=151,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雖定有明文,而賦與法院得酌減約定過高違約金之
權限,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
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於此原則下自由經
濟及經濟之繁榮始得以確保,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
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在此原則下,當事人
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
於契約訂立後雙方即均應依自由意思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決
定其所應享有或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而對雙方當事人均發生
拘束力,故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
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
礙而非顯失公平,亦不得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
約金之數額,即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
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致妨害自由經濟之運作及繁榮。
經查,系爭採購案契約第4條已明文約定:「驗收結果與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
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立於政府機關之絕對
優勢地位,兩造訂立之契約對伊並不公平,伊縱有未依約以
5年內車輛履約之情事,尚不致影響履約結果及品質,減價
20%及違約金皆過高,減價部分應按違約項目之價金計算等
語,惟依上開約定,被告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原告除
得減價收受外,並得處以被告依減價金額20%計算之違約金
,此違約金之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告未依約履約所造成之損
害,而係在於促使被告注意按契約之本旨履約,避免違約,
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
發生存在,不以有實際損害為條件,自不因原告所受之實際
損害是否低於違約金而受影響,而得認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之
情事,且上開約文係約定為只以「減價金額」計算違約金,
而非以「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亦不足認有何違背契約正
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經公
開招標程序,被告於投標前即有充分機會詳閱相關資料,確
認系爭契約規定之各項條件(如期間、價格、違約條款等)
均屬合理,於經仔細評估、瞭解投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後,
依自己之技術、能力、公司經營狀況等決定是否參與投標,
被告經評估上開狀況後,既已決定投標並得標,且於與原告
訂定系爭採購案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自應受系爭採購案契
約約定之拘束,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採購案違約
金之約定有何違背契約正義而顯失公平之處,則被告自應受
系爭採購案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指摘系爭違約金
過高而要求核減。另系爭採購案採單價計價法,有104、10
5年度系爭採購案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第49頁
反面),並無細分各項目標的價金,是被告抗辯減價部分應
按違約項目之價金計算云云,並無所據,尚非足採。
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0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本院已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就爭點㈡、㈢部
分全部勝訴,即毋庸再就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另一系爭採購
案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予以審究,併此
敘明。
㈣原告以被告於106年提供之履約車輛非5年內車輛及有未依
契約規定時刻表行駛之違約情事,請求確認106年應給付之
契約價金逾194,672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D、車齡:5年內之車輛
(以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主);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
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
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
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
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106年度系爭
採購案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0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提供之履約車輛分別為車牌
號碼00-000、ZZ-272號車輛,行車執照發照日皆為86年8月
7日,不符合契約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事監理所106年3月27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26111號函及
所附ZZ-265號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該所106年5月23日高
市監照字第1060044113號函及所附ZZ-272號車輛之車籍查詢
資料、106年1、2月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反面、第181至187、191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非整月提供不符規定之車輛履約
,有提供其他車輛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應擔負
舉證之責,被告就上開抗辯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
上揭辯詞為可採。且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中亦同意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是堪認被告於106年1、2月有提供之履約車輛非
5年內車輛之違約情形。從而,原告主張106年1月履約天
數計18日,結算金額計41,400元,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
20%減價計8,280元(計算式:41,400元×20%=8,280元
),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計1,656元(計算式:8,
280元×20%=1,656元),應扣金額共計9,936元(計算
式:8,280元+1,656元=9,936元),並自結算金額41,4
00元中扣抵後,106年1月實際應付金額為31,464元(計算
式:41,400元-9,936元=31,464元);106年2月履約天
數計18日,結算金額計41,400元,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
20%減價計8,280元(計算式:41,400元×20%=8,280元
),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計1,656元(計算式:8,
280元×20%=1,656元),應扣金額共計9,936元(計算
式:8,280元+1,656元=9,936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0、13、19日有未依契約規定時
刻表行駛之違約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民眾陳情案之相關資
料3紙、複驗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19
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主張106年4月履約天數計18日,結算金額
計41,400元,應減價收受天數為3日,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
價金20%減價計1,380元(計算式:41,400元÷18日×3日
×20%=1,380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計276
元(計算式:1,380元×20%=276元),應扣金額共計1,
656元(計算式:1,380元+276元=1,656元),為有理
由。
⑶從而,原告原應支付106年度1月至5月23日之契約價金為
216,200元,扣除上揭106年1、2、4月應扣除金額後,
原告尚應支付被告106年度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價金為194,67
2元(計算式:216,200元-9,936元-9,936元-1,656
元=194,672元),被告對原告就106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
,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⒊另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立於政府機關之絕對優勢地位,兩造
訂立之契約對伊並不公平,伊縱有未依約以5年內車輛履約
之情事,尚不致影響履約結果及品質,減價20%及違約金皆
過高,減價部分應按違約項目之價金計算云云,並無所據,
本院已詳述如前,茲不贅述。
⒋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5年12月28日簽立之10
6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價金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以被告於106年之履約天數僅94日,應按比例退還履約
保證金23,406元,請求確認106年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逾23
,406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106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1條第
3項第4款訂有明文。經查,106年度整年度應返還之履約
保證金為62,000元,106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於106年5月
24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106年之履約天數為94
日,原應履約天數為249日,此有106年系爭採購案契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84頁反面),故
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按比例計算共計23,406元【計算式:62
,000元×(94÷249)=23,406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就105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年度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
證金債權,於逾23,40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系爭採購案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5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年度
系爭採購案之債權,於逾194,672元部分之契約價金債權不
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5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年度
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逾23,406元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