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張 吳月秀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蘭
被   告  吳祥
       吳正
       吳如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泰宏
被   告  吳火盛
       吳錚斌
       吳裕坤
       吳木杞
       吳均塗
       吳佳曄
       吳旗鋒
       吳鴻瑋
       吳春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勇
被   告  吳瑞傳
       吳華評
       吳宗翰
       吳秉紘
       吳靜夫
       吳金柱
       吳伯仁
       吳籐旺
       吳水標
       吳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蔡
被   告 江 吳月里
       吳宗顯
       吳金良
       吳童
       吳記
       吳慶
       吳明德
       黃許玉金
       黃壽郎
       黃菊枝
       張瑞
       張蓉馨
      張 蓉萱
       黃恭喜
       吳明哲
       莊谷中吳水獅 之遺產管理人
       施裕琛 律師即 吳鹿 之遺產管理人
       張文榮
       江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許玉金、黃壽郎、黃菊枝、黃恭喜、 張瑞振 、張蓉馨、張
蓉萱應 就渠 等被繼承人 黃聬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五六八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五六八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八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
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五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火盛取
得。
㈡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一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均塗
、吳佳曄、吳旗鋒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㈢編號A3部分面積一四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錚斌
、吳裕坤、吳木杞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㈣編號A4部分面積六三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吳正則
、吳明德、吳金良、吳童、吳記、吳慶共同取得,並依被告吳
正則應有部分六三八四一分之二五二○六、被告吳明德、吳金
良、吳童、吳記、吳慶應有部分各六三八四一分之七七二七之
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A5部分面積一一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祥取
得。
㈥編號A6部分面積三一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瑞傳
取得。
㈦編號A7部分面積三一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春發
取得。
㈧編號A8部分面積七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正取
得。
㈨編號A9部分面積四七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吳月
秀、被告江金城、張文榮、 江吳月里 、吳宗顯共同取得,並依
原告 張吳月秀 、被告江吳月里、吳宗顯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被告江金城、張文榮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A10部分面積七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靜夫
取得。
編號A11部分面積七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金柱
取得。
編號A12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谷
中即吳水獅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A13部分面積二三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裕
琛律師即吳鹿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A14部分面積二三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許
玉金、黃壽郎、黃菊枝、黃恭喜、張瑞振、張蓉馨、 張蓉萱
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A15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水
標取得。
編號A16部分面積七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伯仁
取得。
編號A17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
哲取得。
編號A18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籐
旺取得。
編號A19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秉
紘取得。
編號A20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鴻
瑋取得。
編號A21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宗
翰取得。
編號A22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華
評取得。
編號A23部分面積五三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如
洲取得。
編號A24部分面積二八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正
則取得。
編號A0部分面積九○七點二○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吳錚斌、吳裕坤、吳木杞應補償被告吳正則、吳明德、吳金
良、吳童、吳記、 吳慶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5,686.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原共有人即 吳水頭 、吳祥、吳正則、吳如洲、吳火盛、
吳錚斌、吳裕坤、吳木杞、吳均塗、吳佳曄、吳旗鋒、吳鴻
瑋、吳春發、吳瑞傳、吳華評、吳宗翰、吳秉紘、吳靜夫、
吳金柱、吳伯仁、吳籐旺、吳水標、吳水獅、 吳山林 、吳文
正、 黃聬之 繼承人、吳鹿、張 吳月桂 、江吳月里、吳宗顯等
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
定,然共有人吳水頭於105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吳正則、 吳蔡抄陳吳快 、吳金良、吳童、 吳桂琴 、吳記
、吳慶、 吳美柑吳節 、吳明德等人;黃聬於98年7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許玉金、黃壽郎、黃菊枝、黃恭喜、訴
外人 黃足額黃足額復 於98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瑞振、張蓉馨、張蓉萱等人;吳山林於105年4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 蔡素杏吳歆爰吳秀美吳秀妹吳秀月
、吳明哲等人;吳水獅於100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柏蓁李素梅吳佳霖吳佩蔓吳姝瑾吳佳燕 、吳俐
樺、 吳俐慧 ;吳鹿於105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棋
楨、 吳美瑩吳素媚 ;其中吳水頭、黃聬、吳山林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吳水獅、吳鹿之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並
分別經法院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吳水獅之遺產管理人、施裕
琛律師為吳鹿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吳水頭、黃聬、吳
山林、吳水獅、吳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105年10月17日雲院 忠家瑞 決105家聲字第
2489、2490、2491號函、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10
月14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6560、6576號函、本院105年度
繼字第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港簡
調卷第94頁至第115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 嗣因 被告
吳正則、吳金良、吳童、吳記、吳慶、吳明德6人於105年
11月11日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吳水頭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被告吳明哲於105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吳
山林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吳月桂則於105年
11月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江金城、張文榮2人
,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55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原共有人吳水頭之繼承人吳金良、
吳童、吳記、吳慶、吳明德,黃聬之繼承人黃許玉金、黃壽
郎、黃菊枝、黃恭喜、張瑞振、張蓉馨、張蓉萱,吳山林之
繼承人吳明哲,吳水獅之遺產管理人莊谷中,吳鹿之遺產管
理人施裕琛律師以及江金城、張文榮等人為被告,並撤回對
吳水頭之繼承人吳蔡抄、陳吳快、吳桂琴、吳美柑、吳節、
吳山林之繼承人即吳蔡素杏、吳歆爰即吳秀美、吳秀妹、吳
秀月以及原共有人張吳月桂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正則、吳如洲、吳錚斌、吳裕坤、吳木杞、吳均塗、
吳佳曄、吳旗鋒、吳鴻瑋、吳春發、吳華評、吳宗翰、吳秉
紘、吳靜夫、吳金柱、吳伯仁、吳籐旺、吳水標、吳文正、
江吳月里、吳宗顯、吳金良、吳童、吳記、吳明德、黃許玉
金、黃壽郎、黃菊枝、張瑞振、張蓉馨、張蓉萱、黃恭喜、
吳明哲、莊谷中即吳水獅之遺產管理人、施裕琛律師即吳鹿
之遺產管理人、江金城、張文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為此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又因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7
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
分割出的土地較為方正,有利將來土地利用,故請求依附圖
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許玉金、黃壽郎
、黃菊枝、黃恭喜、張瑞振、張蓉馨、張蓉萱 應就渠 等被繼
承人黃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祥:同意分割,對於附圖甲案、北港地政107年8月
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案,下稱附圖乙案)均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510頁、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
㈡、被告吳如洲:同意分割,對於附圖甲案、附圖乙案均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510頁)。
㈢、被告吳火盛:同意分割,對於附圖甲案、附圖乙案均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510頁、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
㈣、被告吳錚斌:希望依照附圖乙案分割,若法院判決採附圖甲
案分割,對於找補金額依公告現值計算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510頁)。
㈤、被告吳春發: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上還有舊厝,希望可以
保留,並分得原祖先留下來之位置(見調解卷第162頁背面
)。
㈥、被告吳瑞傳:同意分割,對於附圖甲案、附圖乙案均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510頁、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
㈦、被告吳華評:同意分割,希望分在北港地政107年3月27日
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24、A25、A26的位置(見本院
卷一第358頁、第370頁)。
㈧、被告吳文正:對於分割分案沒有意見(見調解卷第162頁背
面)。
㈨、被告吳正則、吳童、吳慶:希望依附圖乙案分割,對找補金
額依公告現值計算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6-1頁、第37
0頁背面、第510頁)。
㈩、被告吳金良、吳記、吳明德:希望依附圖乙案分割(見本院
卷一第356-1頁、第370頁背面)。
、被告 吳恭喜 :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
、被告施裕琛律師即吳鹿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分割位置沒有意
見,因要清償債務,希望有變價可能(見本院卷第209頁)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
吳祥、吳如洲、吳火盛、吳錚斌、吳春發、吳瑞傳、吳華評
、吳文正、吳正則、吳童、吳慶、吳金良、吳記、吳明德、
吳恭喜、施裕琛律師即吳鹿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
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
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黃聬於
98年7月10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許玉金、黃壽郎、黃
菊枝、黃恭喜、張瑞振、張蓉馨、張蓉萱等人,且黃聬之繼
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10月17
日雲院 忠家瑞決 105家聲字第24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調
字卷第126頁至第136頁、本院卷一第37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黃許玉金、黃壽郎、黃菊枝、黃恭喜、張瑞振、張
蓉馨、張蓉萱應就被繼承人黃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
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北側面鄰道路,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吳瑞傳、
吳文正、吳華評、吳宗翰、吳春發、吳正則、吳火盛、吳均
塗、吳佳曄、吳旗鋒、吳錚斌、吳裕坤、吳木杞所有建物等
情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港地政106年9月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明(見本院調字卷第171頁至
第180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79頁第291頁)。本院
審酌:
1、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與被告吳正則、吳童、吳慶、吳金良、
吳記、吳明德、吳錚斌主張之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均
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側並分割成南北向之多筆土地,且
分別劃設編號A0、編號B0道路,其對外出入均不成問題,且
附圖甲案、附圖乙案均保留吳瑞傳、吳正則、吳火盛、吳均
塗、吳佳曄、吳旗鋒、吳錚斌、吳裕坤、吳木杞所有建物;
不保留被告吳文正所居住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建物、被告吳
瑞傳、吳華評、吳宗翰、吳春發所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
建物。
2、附圖甲案與附圖乙案最大差別在於是否保留被告吳正則所有
如現況圖所示編號H建物(下稱系爭H建物),倘依附圖甲
案分割,雖會造成系爭H建物需拆除,惟編號A1、A2、A3、
A4所示土地均較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1、B2、B3、B4為完整方
正,較便於日後使用,另考量系爭H建物為磚造瓦頂平房,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外觀老舊,目前僅堆放雜物而無人居
住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80頁、本
院卷一第271頁上方照片),足認系爭H建物現況經濟價值
不高,無從認定有遷就系爭H建物而規劃分割方案之必要,
故就被告吳正則拆除系爭H建物之損失與分得地形方整土地
有利日後長久利用價值,兩相權衡,取得較具利用價值之方
整土地對被告吳正則應非不利。
3、雖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將使被告吳錚斌、吳
裕坤、吳木杞各多分得9.52平方公尺土地,而需補償其餘少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惟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使被告吳
錚斌、吳裕坤、吳木杞分得編號A3土地較為方正,且依公告
現值(如下述)計算補償金額尚非甚鉅,與依附圖乙案所示
方案分割,兩造所受利益相較,應尚屬可接受之範圍。
4、是本院審酌共有人表達之意願及以上各情,認附圖甲案足以
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
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符合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應屬公平合理,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
以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有增減情形,其中被告吳錚
斌、吳裕坤、吳木杞均多分得9.52平方公尺、被告吳正則少
分得16.66平方公尺、被告吳明德、吳金良、吳童、吳記、
吳慶均少分得2.38平方公尺。被告吳錚斌、吳正則、吳童、
吳慶等人均同意增減之土地,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
公尺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相互補償(見本院卷一第51
0頁)。本院審酌公告現值通常雖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惟考
量系爭土地位處鄉村型村落,暨使用狀況及地理位置等情,
,認每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為金錢補償之
計算標準,應屬合理,是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後應給付
補償金額與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及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載。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
籐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於87年4月29日設定30萬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許豐戊 ,經本院向許豐戊告知訴訟,許
豐戊到庭表示:對於方割方案沒有意見,希望就被告吳籐旺
部分獨立分割出來(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320頁),揆
諸上開說明,抵押權人許豐戊就被告吳籐旺應有部分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吳籐旺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18土地
之應有部分。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家莉
┌──────────────────────┐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吳祥│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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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瑞傳│15分之1││
├──┼───────┼───────┼───┤
│3│吳華評│30分之1││
├──┼───────┼───────┼───┤
│4│吳靜夫│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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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吳金柱│60分之1││
├──┼───────┼───────┼───┤
│6│吳伯仁│60分之1││
├──┼───────┼───────┼───┤
│7│吳正則│60分之7││
├──┼───────┼───────┼───┤
│8│吳如洲│80分之9││
├──┼───────┼───────┼───┤
│9│吳火盛│80分之1││
├──┼───────┼───────┼───┤
│10│吳籐旺│45分之1││
├──┼───────┼───────┼───┤
│11│吳錚斌│120分之1││
├──┼───────┼───────┼───┤
│12│吳裕坤│120分之1││
├──┼───────┼───────┼───┤
│13│吳木杞│1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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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吳鹿(遺產管理│20分之1││
││人施裕琛律師)│││
├──┼───────┼───────┼───┤
│15│黃聬之繼承人即│20分之1│連帶負│
││被告黃許玉金、││擔│
││黃壽郎、黃菊枝│││
││、黃恭喜、張瑞│││
││振、張蓉馨、張│││
││蓉萱│││
├──┼───────┼───────┼───┤
│16│吳均塗│120分之1││
├──┼───────┼───────┼───┤
│17│吳水標│4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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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吳水獅(遺產管│45分之1││
││理人莊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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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吳佳曄│120分之1││
├──┼───────┼───────┼───┤
│20│吳旗鋒│120分之1││
├──┼───────┼───────┼───┤
│21│吳宗翰│30分之1││
├──┼───────┼───────┼───┤
│22│吳秉紘│45分之1││
├──┼───────┼───────┼───┤
│23│吳文正│60分之1││
├──┼───────┼───────┼───┤
│24│吳鴻瑋│45分之1││
├──┼───────┼───────┼───┤
│25│吳春發│15分之1││
├──┼───────┼───────┼───┤
│26│江吳月里│40分之1││
├──┼───────┼───────┼───┤
│27│吳宗顯│40分之1││
├──┼───────┼───────┼───┤
│28│張吳月秀│40分之1││
├──┼───────┼───────┼───┤
│29│吳明德│120分之2││
├──┼───────┼───────┼───┤
│30│吳金良│120分之2││
├──┼───────┼───────┼───┤
│31│吳童│120分之2││
├──┼───────┼───────┼───┤
│32│吳記│120分之2││
├──┼───────┼───────┼───┤
│33│吳慶│120分之2││
├──┼───────┼───────┼───┤
│34│江金城│80分之1││
├──┼───────┼───────┼───┤
│35│張文榮│80分之1││
├──┼───────┼───────┼───┤
│36│吳明哲│4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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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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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被告吳錚斌│被告吳裕坤│被告吳木杞│受補償金額合計│
│└──┐│││││
│受補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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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正則│12,773元│12,773元│12,772元│38,318元│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無││
││捨五入)│捨五入)│條件捨去)││
├───────┼─────┼─────┼─────┼───────┤
│被告吳明德│1,825元│1,824元│1,825元│5,474元│
││(元以下四│(元以下無│(元以下四││
││捨五入)│條件捨去)│捨五入)││
├───────┼─────┼─────┼─────┼───────┤
│被告吳金良│1,824元│1,825元│1,825元│5,474元│
││(元以下無│(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條件捨去)│捨五入)│捨五入)││
├───────┼─────┼─────┼─────┼───────┤
│被告吳童│1,824元│1,825元│1,825元│5,474元│
││(元以下無│(元以下四│(元以下四││
││條件捨去)│捨五入)│捨五入)││
├───────┼─────┼─────┼─────┼───────┤
│被告吳記│1,825元│1,824元│1,825元│5,474元│
││(元以下四│(元以下無│(元以下四││
││捨五入)│條件捨去)│捨五入)││
├───────┼─────┼─────┼─────┼───────┤
│被告吳慶│1,825元│1,825元│1,824元│5,474元│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元以下無││
││捨五入)│捨五入)│條件捨去)││
├───────┼─────┼─────┼─────┼───────┤
│應補償金額合計│21,896元│21,896元│21,896元│65,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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