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玉梅
被   告  江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萬玖仟
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
萬貳仟陸百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楊雅媛 ,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袁玉梅,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7
年9月14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1543500號函檢附浪琴嶼大
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6
至67頁),袁玉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至107年5月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10
月4日審理中追加請求107年6月至9月之管理費,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追加,皆係基於被告積欠管理費之同一原因事實,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浪琴嶼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即每月)繳納管理
費1,809元之義務。詎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9月均
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共18期之管理費32,562元(計
算式:1,809元×18期=32,562元)未繳,且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金額無意見,但想等法院拍賣完後再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屬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
9月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7年9月14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
1543500號函及所附系爭大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6年9月1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5
39100號函檢附之系爭規約、107年6月管理費繳款通知單
、管理費欠繳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5至16、
19至34、66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
函調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有該區公所107年
6月2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1131700號函檢附之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檢查表、106年度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1份為憑(本院卷第35至46頁),且為被告所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2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起訴時
請求19,89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
日(本院卷第57頁)起算利息,而原告於107年10月4日本
院審理時始擴張請求12,663元,是就此部分應自107年10月
5日起算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為其個人意見,不足為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2元,及其中19,89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餘12,663元,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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