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74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第2260號、107年度毒偵字
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陸公克)沒收銷
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健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
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
健益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黃健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下午
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經黃健益同意搜索,扣得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29公克,驗餘淨重0.
031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黃健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某時
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
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健益係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
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黃健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1
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
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
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106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6B130063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6199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OA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6199號)、搜索同意書、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所有
遭警方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329公克,驗餘淨重0.
0316公克),亦有該院106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
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
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物實驗室106年12月6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
,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雖曾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紅猴」之人,惟並未提供「紅猴」之年籍
資料或電話以供查證,尚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紅猴」,自
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
,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
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從事太陽能板安裝,月薪約
新臺幣30,000元,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16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151號鑑驗書
1紙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
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
不諱,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另用以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其所犯
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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