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及其包裝物(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與包裝物已無法析離,是足認包裝物係屬毒品無疑,故該包白粉及其包裝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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