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戊○○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緣乙○○曾於九十一間同意友人庚○○、甲○○賒欠賭債新臺幣(下同)約三百萬元,其後雖經乙○○再三催討,除甲○○已先清償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外,庚○○並未償還分文。乙○○為此甚感不耐,乃急欲找尋庚○○出面協商處理上開賭債糾紛,遂與友人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負責尋人事宜,丙○○並於車上備妥手銬一副(未扣案)以供作案之需。嗣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彰化縣○○鎮○○○街「球之王撞球場」內發現庚○○之行蹤後,隨即電召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友人辛○○、戊○○等人陸續前來該處出力協助,並以電話向乙○○回報此事。丙○○、辛○○、戊○○等三人即共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發現庚○○正步出上開撞球場之際,先由丙○○、辛○○、戊○○等三人上前攔阻庚○○之去路,丙○○並持鐵製手電筒(未扣案)毆打庚○○之腳部,辛○○、戊○○則徒手毆打庚○○之肩部及頭部,並強押庚○○上車,駛往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方向,且在車內由戊○○取出丙○○預先備妥之上開手銬一副,而將庚○○之雙手反銬於背後。乙○○則另以電話聯絡甲○○(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前來與庚○○商討賭債償還事宜,並駕車搭載甲○○至丙○○所指定之地點會合。待丙○○、乙○○等人分別駕車抵達彰化縣○○鎮○○路一帶後,始由丙○○下車向不知情之友人 江學儀 借得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附近鐵皮屋之鑰匙,再將庚○○帶下車,由乙○○等人將庚○○強行押入前揭鐵皮屋內。庚○○眼見無法自由離去,只得在場與乙○○、甲○○洽談積欠賭債歸還事宜。庚○○最後向乙○○表示願意償還一百三十萬元之現金,經徵得乙○○同意減為一百二十萬元後,庚○○即撥打電話聯絡其子己○○攜帶上開款項之現金,至彰化縣○○鎮○○街○○○號之洗衣店前等候。嗣乙○○駕車搭載庚○○趕赴上開約定處所取款後,再將庚○○帶至上址「球之王撞球場」前予以釋放,乙○○、丙○○、辛○○、戊○○等四人即以上開強暴等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庚○○並因而受有左面部紅腫、右肘擦傷、左膝、右膝撕裂傷、右下肢皮下淤血及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丙○○、辛○○、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在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附近鐵皮屋內,與被害人庚○○洽談賭債歸還事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訊據被告丙○○、辛○○、戊○○等三人雖坦承曾經以手電筒或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庚○○,並違反被害人庚○○之意願,用手銬將其銬在車上帶往上開鐵皮屋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先曾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基於妨害自由之目的而毆打被害人庚○○。被告等四人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為如下之辯解:
⑴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辛○○、戊○○並不認識,與被
告丙○○亦非熟識,僅因伊過去曾在彰化縣議員 張錦昆 服務處聊天,席間伊提及庚○○積欠伊賭債未還之事,伊就當場委請張錦昆議員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協助尋找庚○○,並留下連絡電話。約經過一星期後,伊就接到綽號「 阿良 」男子(即被告丙○○)之電話,告稱庚○○正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遊戲場內,伊當場表示一下子就會過去。但因甲○○藉故拖延,等候時間過長,待其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丙○○時,才知庚○○已經被帶往他處。伊見到庚○○時,發現其全身髒污,且被人銬上手銬,就當場指示被告丙○○等人將手銬打開,還徵詢庚○○是否須先前往洗衣店更換衣服。庚○○看到伊亦表示:「早知道是你的話,我就不用跑了」等語。在鐵皮屋內係由甲○○與庚○○二人直接對帳,其後庚○○因更換衣服之故才又上車,並在車上主動打電話聯絡其子準備一百三十萬元償債,伊向庚○○表示毋須太過勉強,所以同意只須歸還一百二十萬元即可。後來庚○○將其子送來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轉交給伊,卻又急著前往上開遊戲場找回行動電話,伊才駕車載庚○○折返遊戲場並讓其下車,過程中伊既未毆打庚○○,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
⑵被告丙○○辯稱:伊曾在彰化縣議員張錦昆服務處聽聞被告
乙○○急於找尋庚○○催討賭債之事,伊認為幫忙被告乙○○處理該件債務糾紛,日後較有可能向被告乙○○借得金錢週轉,所以就主動注意庚○○之行蹤動態。後來伊在「球之王撞球場」發現庚○○後,隨即連絡被告辛○○、戊○○二人前來協助,同時以電話通知乙○○,待伊見到庚○○從撞球場走出,伊就上前詢問庚○○是否即為積欠被告乙○○賭債之人,經確認後庚○○自願上車,卻又趁機以車門撞擊被告辛○○,伊才會拿手電筒毆打庚○○洩憤,並非基於妨害自由之目的而施以強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⑶被告辛○○辯稱:伊當天僅係受被告丙○○之託,前往「球
之王撞球場」監視庚○○之行蹤,庚○○自撞球場出來準備上車之際,卻趁機開啟車門撞擊伊並逃離現場,伊與被告戊○○乃自後追及,並由被告丙○○回車上拿出手電筒毆打庚○○,伊亦有徒手毆打庚○○之身體,其後庚○○即表示願意上車,伊只知道被告丙○○係因債務糾紛才會急欲找尋庚○○云云。
⑷被告戊○○辯稱:伊不清楚庚○○與被告丙○○有無債務糾
紛,且伊見到庚○○開車門撞被告辛○○後,有用身體將庚○○壓制在地,後來在車上伊亦有聽從被告丙○○之指示,以手銬將庚○○銬在車上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害人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伊從撞球場出來要去開車,突然有一男子從伊後面過來搭伊肩膀,說你不要走,伊看他絕非善類,就要走,此時有一部車過來,有三、四名年輕人圍過來,其中有人用手電筒打伊的腳,有人打伊肩膀、頭部,並用手銬將伊的手銬在背後,然後推伊進入小客車後座就開走了。
三、五分鐘後,車停下來,後座左側之人下車,乙○○上來坐在伊之左邊,車子繼續前進,乙○○一上車即說,你是要跑,要跑到那裡?我說我又沒怎樣,為何要跑,車子開到果菜市場,其中一人下車,去向果販拿鑰匙,車子就開到鐵皮屋那裡,一群人進去鐵皮屋,這時被告甲○○也開另一部車到達,在鐵皮屋內,乙○○出手打我臉部一下,並說大我在閃避他什麼..其後伊表示家中有一百三十萬元,留十萬元,願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經乙○○首肯後,伊通知兒子己○○攜帶現場○○○鎮○○街○○○號洗衣店前往等候,並交付乙○○等語。且查:
⑴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被
告丙○○打電話告訴伊要○○○鎮○○○街「球王撞球場、HIT電子遊藝場」處理事情,到了之後,丙○○、辛○○已在現場,丙○○告知,係幫被告乙○○處理被害人庚○○債務。被害人出來後,伊等三人即上前擋住其去路,丙○○表示乙○○要伊等幫他討債,被害人聽到後想要跑,伊及辛○○即擋住去路,丙○○即持鐵製手電筒毆打被害人直到倒臥在地上,丙○○即通知乙○○已經找到被害人,要求其至現場來。其後一名男子載乙○○過來,乙○○與被害人談判一會兒後,丙○○就將事前準備之手銬銬在被害人手上,乙○○斥喝被害人上車至果菜市場之鐵皮屋內,期間乙○○責問被害人積欠債務為何避不見面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係被伊與被告丙○○、辛○○強迫前往被害人前往上開鐵皮屋,伊將被害人壓在地上,但不確定有無打到他等語。
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害人
庚○○積欠友人即被告乙○○三百萬元,乙○○拜託伊找被害人出來要回欠款,當日發現被害人在「球之王撞球場」前,伊即與被告辛○○、戊○○將被害人押上彼等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上,將被害人載到員林鎮果菜市場旁一間倉庫內,通知乙○○前來處理,因被害人想要逃走,伊才以長型警用手電筒毆打被害人腿部,其後由乙○○與被害人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伊在旁邊。被告辛○○及戊○○二人先行離開,債款由三百萬元降為一百二十萬元,被害人打電話通知其兒子帶一百二十萬元到育英國小大門前,將錢交給乙○○,伊與乙○○各分得六十萬元,辛○○及戊○○沒有拿到錢等語。
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案發前一個
星期前,伊在員林鎮碰到朋友「 阿龍 」(即被告丙○○),伊向「阿龍」提及被害人欠債未還,如有遇見,請打電話聯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阿龍」打電話指稱被害人在「球之王」打電動玩具,伊表示馬上過去,並駕車至秀水鄉找被告甲○○一起過去,鐵皮屋現場有「阿龍」及被害人,由甲○○與被害人交談,到底何人應償還欠債,嗣被害人表示由其償還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伊在接獲丙○○之電話後,即前去接被告甲○○,十時許,伊與甲○○開車至會合地點,由丙○○開車引導彼等至鐵皮屋。下車後看見被害人手被手銬銬著,身上衣服很髒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丙○○有無綽號?)答:阿龍」「(問:庚○○叫他兒子己○○拿錢給你後,你事後有無給丙○○報酬?)答:那不是報酬,是丙○○私底下有跟我借六十萬元」等語。
⑷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確遭伊與被告丙○○
、戊○○三人共同毆打,戊○○將被害人壓在地上,伊過去以空手打他的身體,丙○○用手電筒打被害人的腳等語。
⑸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於案發當日確有依父親即
被害人電話指示,持一百二十萬元,在上開地點交付被害人,當時被害人與其他四個人搭一輛賓士車過來,伊將錢交付後即離開,其他四個人看起來很兇的樣子,但都沒有說什麼話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即伊之父親平日有賭博習慣,但對賭博對象及輸贏情形,伊並不清楚,目前伊之父親人在中國大陸己有一年多未回來等語。
綜合上開證據及卷附被害人驗傷診斷書一份、鐵皮屋照片一張,足認:
①被告丙○○、辛○○、戊○○等三人毆打被害人庚○○之目
的,係在限制其自由離去現場,且於其後即將被害人庚○○帶至車上,而使其與外界更形隔絕,自已合於以強暴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丙○○、辛○○、戊○○徒以:係因被害人庚○○以車門猛力撞擊被告辛○○,伊等才會心生不滿而對對其毆打洩憤云云,自與渠等先前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言不相吻合,難認可採。
②被告乙○○係直接指示被告丙○○找尋被害人庚○○之下落
,而非被告丙○○於張錦昆議員服務處無意間聽聞被告乙○○向在場眾人提及尋人訊息,始於「球之王撞球場」恰巧遇見被害人庚○○時,臨時向被告乙○○通風報信,此觀證人張錦昆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並未敘及被告乙○○委請在場之人協尋被害人庚○○乙節及被告乙○○於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後,交付被告丙○○六十萬元,無論其為酬金或借款,然交付六十萬元既屬實情,足見被告乙○○所辯:伊與被告丙○○並非熟識,亦未直接委託被告丙○○四處追查被害人庚○○之行蹤云云,無非冀圖淡化一己犯罪情節,要非實情,自無足取。
③以被告丙○○事前在其車上放置手銬一副,其係用以限制被
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犯罪工具至明。否則,倘被告丙○○等人初始即無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犯罪謀議,自應在「球之王撞球場」發現被害人庚○○行蹤時,僅要求其留在現場等候被告乙○○前來處理賭債糾紛,斷無在被害人庚○○轉身準備離去現場之際,由被告丙○○、辛○○、戊○○等人以手電筒或徒手將其毆傷之理,亦無將其帶至車上移往他處且由被告戊○○為其銬上手銬之必要。被告乙○○係指示被告丙○○處理該項尋人事宜之人,如非被告乙○○具體指示被告丙○○於必要時以此強暴手段限制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衡情被告丙○○當不致率然自作主張,而甘為單純尋人事務蹈犯刑章。是以被告乙○○一再辯稱:伊事先並不知被告丙○○係以強暴方式為被害人庚○○銬上手銬,且於見到被害人庚○○全身髒污且負傷前來時甚感訝異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害人庚○○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被
強迫帶往鐵皮屋途中,被告乙○○上來坐在伊之左邊,並說,你是要跑,要跑到那裡等語;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丙○○、戊○○等三人打倒被害人後,被告丙○○即通知被告前來,乙○○過來後與被害人談判一會兒後,丙○○就將事前準備之手銬銬在被害人手上,乙○○斥喝被害人上車至果菜市場之鐵皮屋內,期間乙○○責問被害人積欠債務為何避不見面等語,就被告乙○○與被害人見面之時機雖略有不同,但在到達鐵皮屋前則屬一致,參酌被告乙○○所供,伊與被告甲○○所駕駛小客車與被告丙○○等人所駕駛車輛事前會合後,才一起前往鐵皮屋等語,益見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甚明。
綜上所陳,被告乙○○、丙○○、辛○○、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辛○○、戊○○等四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以達催討賭債之目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庚○○曾與同案被告甲○○合資以天九牌參與賭博,並因而積欠被告乙○○共三百萬元之賭債等情,業經證人即親身見聞上開合資賭博經過之 林弘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酌:Ⅰ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參與賭博時,遇見被告甲○○,甲○○告知,因當時已輸了三、四百萬元,賭場方面因擔心其是否能支付賭資,而要求其暫停參加, 沈某 並表示,伊係與他人合夥,至於合夥對象及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Ⅱ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平日有參與賭博之行為等語,堪認屬實。公訴人認被告乙○○等四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並據以起訴,疏未詳究渠等四人僅係基於催討債務之犯罪目的,並不具備勒取贖款之不法得財犯罪意圖,尚非允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丙○○、辛○○、戊○○等人雖於犯案過程中亦有毆傷被害人,然此既係渠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且未經被害人庚○○提出告訴,自無再論以普通傷害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乙○○、丙○○、辛○○、戊○○等四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雖與被告辛○○、戊○○並無直接聯繫,而係透過被告丙○○從中調度指派;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與被告辛○○、戊○○等人既係經由被告丙○○間接聯絡妨害自由犯罪之意思,自不因而動搖渠等四人之共同正犯地位。查被告乙○○前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盜匪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僅為儘速解決自己賭債糾紛,不惜夥同被告丙○○、辛○○、戊○○施加強暴之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影響被害人庚○○之權益甚鉅,自應嚴予責難;惟被告辛○○、戊○○係受人之託前來看顧被害人庚○○, 雖渠 等二人其後亦有著手實施強暴行為,然涉案程度究不若被告乙○○、丙○○二人,量處刑度亦應有所差別;並參以被告乙○○等四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丙○○、辛○○、戊○○並未完全坦承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渠等四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辛○○、戊○○各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四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乙○○與被害人間並無賭債存在,認被告等四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除被害人之陳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佐,是亦難採納,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丙○○、辛○○、戊○○等人共同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辛○○、戊○○將被害人庚○○強押上車,並載至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旁之鐵皮屋內,向被害人勒贖一百二十萬元得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伊於當天至鐵皮屋向被害人庚○○要錢等語明確,且有被告甲○○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伍倫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確與被害人庚○○合資共三百萬元參與賭博,並因而積欠被告乙○○賭債,伊已償還其中之一百七十萬元,但因被害人庚○○遲遲未能出面清償餘款,被告乙○○才會在當天找伊前去與被害人庚○○對帳,伊實在不願意隨行前往,惟被告乙○○已開車至伊住處等候,且被告乙○○之脾氣又不好,伊迫不得已只得到鐵皮屋與被害人庚○○見面對帳,後來伊就由被告乙○○載送離開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本案係
起因於被告甲○○向一不詳姓名人購買AK47衝鋒槍,只交付二十五萬元,其餘九十五萬元拖欠未付,引起該人不滿,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得知甲○○要去伊家,因此事先在伊之住處等候,甲○○因此認為伊出賣他,因此才為報復而起意勒贖,伍倫醫院有甲○○之就醫紀錄云云。然查:
⑴上開情事,已為被告甲○○所否認,且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⑵偵查卷附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固因受有頭部
多處撕裂傷、雙手撕裂傷、胸部擦傷,至伍倫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急診病歷影本附偵查卷可查,然依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之記載:「自訴車禍」導致上開傷害等語,是亦難佐證被害人上開供述內容屬實。
⑶本件係被告乙○○委請被告丙○○尋覓被害人行蹤,並於得
知後由丙○○通知乙○○前往處理,事後乙○○且交付丙○○六十萬元等情俱見前述,若如被害人所陳,恩怨係存在於其與被告甲○○之間,就上開確定事實即難有合理之說明。㈡被告甲○○與被害人庚○○確有合資賭博並積欠被告乙○○
賭債三百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於被告乙○○發現被害人庚○○之行蹤後,基於會商核對出資情形及償還債款比例之必要,前往被害人庚○○所在之鐵皮屋進行會帳,衡情應無悖於事理之可言,亦不能僅因被告甲○○於被害人庚○○自由受限之際同在現場,或被害人庚○○當天確有交付錢財,即謂被告甲○○亦有參與擄人勒贖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㈢被告甲○○確已償還大部分之合資賭債,其分擔比例既已過
半,如非被告乙○○一再要求其出面會帳,被告甲○○並無可能從中牟取任何經濟利益,實在無須再與被告乙○○隨行至鐵皮屋與被害人庚○○見面,是其所辯不願前去鐵皮屋等語,應認屬實,堪可採信,足見被告甲○○並無妨害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
㈣被告丙○○係承被告乙○○之命,夥同被告辛○○、戊○○
一同監視並以強暴手段逼使被害人庚○○喪失行動自由,其間被告甲○○並無參與犯罪之可言;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天被告甲○○亦係單純受載於被告乙○○,且於鐵皮屋會帳過程中,被害人庚○○亦未能指出被告甲○○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具體事實,自難遽以擄人勒贖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陳,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認之前揭犯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甲○○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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