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建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上訴人豪漢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間變更名稱前之「豪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月27日承攬上訴人承包之「台北縣蘆洲市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第一期工程」中「木作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業於92年6月17日完成並經忠義國小驗收。系爭工程為單價合約,工程數量依實際施作面積、尺寸實作計算。工程款原為新台幣(下同)1,162萬2,140元(未稅),追加140萬1,929元(未稅),追減104萬1,464元(未稅),總價款應為1,198萬2,605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應為1,258萬1,735元,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1,165萬6,879元,尚有92萬4,856元未付。系爭工程乃忠義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最後施作之部分,必待其他工程完工,方可施作。伊已依上訴人之催告如期完工,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抗辯伊係逾期完工,應給付其違約金,顯無理由。縱認工程之延宕,可歸責於伊,然上訴人於驗收時,既未主張伊給付遲延,亦未保留任何權利,自不得主張抵銷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2萬4,856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工程變更第1點約定:「甲方(上訴人)對本工程如有變更增減工程數量時,其變更增減之數量依本合約所附之價目表內之單價計算,乙方接到通知後應即依變更後之新計劃辦理」。定作人忠義國小因經費問題欲減少工程之數量,雙方合意變更設計,例如工程項目第701項教室展示櫃,原合約要求之工料為:「6分夾板貼山毛櫸木皮:8.6平方公尺」經變更設計後,改為「6分夾板貼山毛櫸木皮:4.5平方公尺」。又如原合約要求之工料為:「技工:3.0工」改為「技工:2.9工」等等,雙方並因工料減少,將舊單價1萬零576元,改為新單價1萬零256元。依合約規定,以實際尺寸實作實算,經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總價為1,071萬4,368元及百分之5之營業稅。㈡系爭工程為單價合約,每項工程均經雙方約定單價,不得任意片面變更,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單價亦應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依伊提供資料,據以核算成本,且承諾日後工程變更設計,亦將依照變更設計後之單價分析表上工料項目及數量提供櫥櫃設備,並依照變更設計後之單價分析表請領工程款。況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第三點係稱:「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而非「本工程實作實算」。所謂數量,是指價目表上所稱之「工程項目」數量,而非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數量。再參諸系爭「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存在,上訴人僅須就「工程數量」之增加負責,對於被上訴人「單項工程」工料成本之增加,當然毋庸負責。㈢系爭工程第713項川堂佈告欄、第714項川堂佈告欄,施作尺寸雖與圖尚符,惟玻璃厚度不足,屬無法修補之瑕疵,伊請求每個減少報酬4,472元,數量各為5個,共計減少報酬各2萬2,360元。第734項圓拱走廊平頂實木收邊,其中133走廊圓拱木作實木材質與圖說不符,材質部分屬於無法修補之瑕疵,請求每個減少報酬293元,數量117個,共計減少報酬3萬4,281元。被上訴人於第732項、735項、738項,於合約約定外多作之部分,伊已如數給付,與前揭金額相加減後,伊應給付之金額由1,071萬4,368元增加為1,077萬5,121萬元(未稅)。㈣依初驗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配合教室面積、學生身高而施作之展示櫃、櫥櫃、洗手台、電腦桌等尺寸,經實際丈量之結果,與設計圖說不符,伊自得依實際丈量結果,較設計圖說少者,按照變更設計之單價計算減少報酬,合計2萬4,965元;比圖說多者,依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給付之,合計12萬2,929元。因此,伊應給付之金額遂又由1,077萬5,121元變為1,087萬3,085元。㈤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1年4月30日,如被上訴人逾期,依合約12條:「逾期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倘未依合約內的期限完工,須按逾期天數每逾期一日按合約的總價款或總工資的3%計扣罰款。本項的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的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的數額,概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1年6月17日完工,且伊於91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催告並主張逾期違約金,伊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48天之違約金167萬3,588元,並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於91年2月27日承攬上訴人承包之「台北縣蘆洲市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第一期工程」中「木作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業於92年6月17日完成,並經忠義國小驗收。
五、本件爭執要點:系爭工程總價及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工程款。
六、法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2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忠義國小木
工工程,已於同年6月17日完工並驗收,系爭工程為單價合約,工程數量依實際施作面積、尺寸實作實算,工程總價含稅為1,258萬1,735元,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1,165萬6,87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價目表)、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初驗之複驗記錄、結算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工程總價為1,087萬3,085元,且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且予抵銷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認係為單價合約,惟辯稱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是指價目表上所稱之「工程項目」、數量,而非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數量。伊僅須就「工程數量」之增加負責,對於被上訴人「單項工程」工料成本之增加毋庸負責云云,惟未能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之工程合約乃以上訴人與忠義國小之合約為本
,而兩造分別提出之忠義國小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結算明細表均經設計者 高世銘 建築師事務所高世銘、總務主任 蕭惠文 、會計人員 薛千慧 、忠義國小校長 劉書誌 蓋章,應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8月22日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下稱甲表)與上訴人提出同年10月28日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下稱乙表)不同,二者之差異在於「數量及單價結算增減金額」中之「增減金額」,甲表為124萬9,274元,乙表為13萬9,754元,相差「廠商自行吸收額」共110萬9,520元,而同一欄「複價」及「合計增減金額」中之「複價」、「增加金額」亦因而不同外,皆為相同(詳一審93年11月23日爭點整理)。甲表合計增減金額複價為1,198萬2,605元,乙表為1,087萬3,085元。證人即忠義國小總務主任蕭惠文到庭證述:「工程是被告(即上訴人)承攬的,工程已經完工了,原證三結算明細表(即甲表)與原本無誤」。證人即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主任 蘇應鳴 到庭證述:「原證三的結算表(即甲表)是被告(即上訴人)製作的,由監造單位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再由學校複算。系爭工程的組數並無增減,但是因為工料有增加,增加的工料的金額就是廠商『自行吸收金額』。依契約第4條第5款規定(註:上訴人與定作人忠義國小簽訂之契約),雖然工料有增加,但是為了完成圖說單項工程所必須的工料,所以承包商不得加價,因為有這個契約規定,而且承包商也認為不一定能夠請求這部分加價的金額,而且請求要花費很多時間,所以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應這工料增加部分自行吸收。工料增加部分的金額我們核對沒有問題,而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行吸收,而且這部分不用額外給付,我們就核對函送縣政府,縣政府也認為不必額外負擔,縣政府認為廠商自行吸收就不必顯示在帳上,所以在91年10月28日的結算明細表(乙表)上,在數量及單價結算增減金額欄的增加金額欄內,減掉廠商自行吸收額,剩下13萬9,754元,合計增減金額增加金額也剩下29萬2,409元,複價也變成1,087萬3,085元。91年8月22日的結算明細表(甲表)由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8月30日函送台北縣蘆洲市忠義國小,91年9月3日由台北縣蘆洲市忠義國小轉呈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就通知91年9月16日上午10時驗收」。另證人蘇應鳴、蕭惠文二人復證述:「二者(即二結算明細表)不同是因為10月的結算加減金額表扣掉廠商自行吸收額」。依蘇應鳴、蕭惠文二人之證言,足認甲、乙二表實質上並無不同,惟因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增加之工料,所以乙表未將增加工料之金額列入,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198萬2,605元(未稅),應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請求逾期48天之違約金
167萬3,588元等語,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工務聯繫單二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按兩造工程合約所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上訴人所是認,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雖約定工程期限自民國9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然同時亦約定工作天數為61天。而遍查系爭承攬工程之業主忠義國民小學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均係以「日曆天數」為計算基礎,足見本案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應取決於工作天數。前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天數「61天」,依一般社會習慣自不包括因天災或因定作人前期工程之延誤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工作之日數,是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延誤或無法進場施作之期間,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計入工程期限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自得進場施作之日起至完工日止,尚未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61天期限,自無遲延違約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木作工程,係本案建築工程中最後一部分,自須於主體工程如水電、土木等工程項目完成後,木作工程方可進場施作,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本無法明確約定完成日期,而應自被上訴人得進場施作時始得開始起算工作日數,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才特別註明以甲方驗收日為主。又觀本案業主忠義國民小學所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履約逾期總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均為0(本院卷第75頁)、「驗收記錄」記載系爭工程並未逾期(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上訴人雖另稱:伊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增加整個工程之水電、租屋延後終止所聘僱外勞契約,而多支付外勞薪資,合計為970,396元,為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上開情形,已不符遲延給付之違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整個工程之延宕,其因素不在被上訴人一端,被上訴人施作部分,要只上訴人所承包工程中之一環,而整個工程預算為多少,其支出是否增加,上訴人未據敘明。已難認其確有損害,且不能證明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亦無可取。據此主張課以被上訴人違約金,洵屬無據。
㈣再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
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為民法第504條所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雖於91年6月3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由於本新建工程之完工日期在即,故於民國91年5月14日以工務聯繫單告知貴公司承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復於民國91年5月17日及24日二次召開本新建工程協力廠商工程進度檢討會,並於會議中寬限貴公司負責之工程進度,然而,延宕至今,貴公司目前之工程進度仍落後甚多。本公司迫於本新建工程完工期限在即,並面臨逾期罰款之危機,故特致本函告知,限貴公司於民國91年6月7日前完成工程合約所有項目,否則除依契約規定計扣逾期違約金之外,倘因貴公司之造成本公司遭業主處以逾期罰款,一切損失亦將向貴公司求償」等語。然依其文義觀之,應僅係催告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並非於受領工作時對於被上訴人工作遲延有所保留,此外,上訴人就受領工作時有所保留之主張,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縱有工作遲延,亦不負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並予抵銷,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課以違約金而與應付工程款抵銷,並無所據。準此,本件兩造之工程總價款應為1,198萬2,605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應為1,258萬1,735元,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1,165萬6,879元後,尚有92萬4,856元未付,堪予認定。從而,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給付之承攬報酬92萬4,856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