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刑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5、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丑○○」印章壹枚、「癸○○」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壹枚、偽造之「丑○○」印文捌枚、偽造之「癸○○」印文捌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丑○○」署押貳枚;客網施工單上偽造之「丑○○」署押壹枚;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租賃申請表上偽造之「丑○○」署押壹枚;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向浩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等廠商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餘元,犯有 常業 詐欺罪(該案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或之前數日,先在不詳地點,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丑○○」、「癸○○」之印章各一枚(未扣案),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南投縣○○鄉○○路三七○之二號,冒用「丑○○」的名義及佯稱取得「癸○○」的同意,以丑○○為承租人,以癸○○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偽造「丑○○」的署押一枚〈即位於契約書末尾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丑○○印文之上之該枚簽名〉,及以偽造之「丑○○」印章,偽造「丑○○」的印文八枚,以偽造之「癸○○」印章,偽造「癸○○」印文八枚)。完成後持以行使向庚○○承租得南投縣○○鄉○○路三七O之二號房屋,以虛設「憶難忘KTV」,作為向廠商詐購財物的據點,足以生損害於丑○○、癸○○及庚○○。
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憶難忘KTV」內,冒用丑○
○名義,偽造丑○○為庚○○代理人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其上偽造「丑○○」的署押二枚),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於翌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員實際按裝之際,冒用丑○○名義,偽造「客網施工單」(其上偽造「丑○○」署押一枚),持以行使交給前開施工人員,以示施工驗證之意,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撥打使用該市內電話,以此方式詐得免繳通話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庚○○、丑○○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市內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憶難忘KTV」內,冒用丑○
○名義,偽造丑○○名義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租賃申請表」(其上偽造「丑○○」署押一枚),持以行使向丁○○佯稱欲承租點將家伴唱機組(含電腦伴唱機、彩色電視機、木質音響移動櫃、數位擴大機、專業喇叭、VCD影音光碟機)三套,足以生損害於丑○○、丁○○,並致丁○○陷於錯誤,誤認己○○確有意承租前開電腦伴唱機且會依約給付租金,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將價值三十九萬元之上開設備運往「憶難忘KTV」安裝,然於施工當日尚未安裝完成,待隔日再度前往繼續施工時,發現己○○已將該等設備器材搬遷一空,丁○○始知受騙。
㈣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一、二日,在「憶難忘KTV」內,冒
用丑○○名義,向丙○○佯稱欲承租金嗓牌點唱機八套(每套價值十二萬元),置於「憶難忘KTV」內,為期二年,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己○○確有意承租前開點唱機且會依約給付租金,而將前開點唱機運至前址安裝交付予己○○;安裝完畢後,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憶難忘KTV」內正式簽訂合約書時,己○○即假冒丑○○名義,偽造丑○○為承租人之「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其上偽造「丑○○」署押一枚),並持以行使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丙○○、丑○○。
㈤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乙○○經營的傢俱店(址設南投縣○
○鄉○○路三六一之一號),冒用丑○○名義,向乙○○佯稱欲購買紅木辦公桌椅一組、床組(含床墊、床板及床頭櫃)一組、廚房用具(包括餐桌、餐椅及餐櫃)一組及六人座沙發組一組等,約定總價金為二十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己○○確有意購買前開傢俱組,且會依約給付價金,而於同日將前開傢俱組運至「憶難忘KTV」交付給己○○。
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力大資訊社(址設南投縣○○鄉○○
路五六○之九號),冒用丑○○名義,向子○○佯稱欲購買國眾牌桌上型電腦二台,約定價金為四萬二千元,致子○○陷於錯誤,誤認己○○確有意購買前開電腦,且會依約給付價金,而於同日將前開電腦運至「憶難忘KTV」交付給己○○。
㈦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現代水電行(址設南投縣○○鎮○○
路二一二之三七號),冒用丑○○名義,向寅○○佯稱欲購買良峰牌冷氣機七台,每台價款二萬五千元,並給付宏鋕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國智 所簽發票號CR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金額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乙紙支付貨款(其中所含十七萬五千元為購買冷氣機之款項),致寅○○陷於錯誤,誤認己○○確有意購買前開冷氣機,且會依約兌現前開支票,而於同日將前開冷氣機運至「憶難忘KTV」交付給己○○。
二、己○○詐得前開財物後,即以股東不合無法經營業務為由,向不知情的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而將前開詐欺取得之物品其中部分藏放於該處。而除丁○○發現被詐騙之過程已如前述外,其餘乙○○等人欲向己○○收取款項之際,發覺「憶難忘KTV」業已人去樓空,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庚○○則係於「憶難忘KTV」現場發現(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費帳單,始知悉自己遭冒名申請市內電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一時三十分許,在甲○○前開住處查獲己○○詐欺取得之部分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告發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㈦等事實(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惟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並辯稱:伊有去,但沒有去租房子,租房子的是甲○○、戊○,而且電話不是伊申請的,東西是戊○、甲○○載去甲○○住處放的,戊○為本案共犯云云。
惟查:
㈠就被告坦承部分,其中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並經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租賃申請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3號卷第32頁);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以佯稱承租金嗓牌點唱機八套,置於「憶難忘KTV」內,為期二年為由,向其詐取前開點唱機,被告並冒用丑○○名義簽訂前揭合約書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463號卷第26頁、偵字第4525號卷第7頁),並有偽造之「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影本、贓物暫時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63號卷第28-31頁);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冒用丑○○名義,以佯稱欲購買紅木辦公桌椅一組、床組(含床墊、床板及床頭櫃)一組、廚房用具(包括餐桌、餐椅及餐櫃)一組及六人座沙發組一組等,約定總價金為二十萬元為由,向其詐取前開傢俱組等情節屬實(見偵字第1463號卷第32-1頁、偵字第4525號卷第28-29頁),並有贓物暫時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63號卷第34頁);事實欄一之㈥部分,亦經證人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冒用丑○○名義,以佯稱欲購買國眾牌桌上型電腦二台,約定價金為四萬二千元為由,向其詐取前開電腦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463號卷第35頁、偵字第4525號卷第36-37頁),並有贓物暫時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63號卷第36頁);事實欄一之㈦部分,亦經證人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冒用丑○○名義,以佯稱欲購買良峰牌冷氣機七台,並給付宏鋕有限公司簽發票號CR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金額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乙紙支付貨款,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意購買前開冷氣機,且會依約兌現前開支票,而交付前開冷氣機等情屬實,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影本、贓物暫時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63號卷第58、61-63頁、偵字第7011號卷第20、21頁),被告此部分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㈡次論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稱:「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在南投縣○○鄉○○路370之2號簽的,是我簽的沒錯,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客網施工單是我簽的,施工完成後也是我簽收的,都是在裝機地點簽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0頁);並經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遭冒名申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積欠通話費用三千六百二十七元等情;證人丑○○於警詢時證述遭冒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冒名為庚○○的代理人申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情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客網施工單、庚○○簽具未申裝(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切結書、(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29號卷第12-14頁、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偵查卷第44-49頁),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之事證亦臻明確。
㈢雖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時,檢察官命庚○○之妻壬○
○指認在偵查庭之被告,證人壬○○稱簽約之人並非在庭之己○○,證人庚○○於同日訊問末了時亦稱簽約之人頭髮比較長,體型則差不多等語(見偵字第7011號卷第7、8頁)。
然查,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已明確指證警方所提供被告己○○之前科相片即為假冒「丑○○」之人(見偵字第3829號卷第11、20頁)。而警方所提供相片中之被告,其髮型為一般西裝頭之髮型,頭髮較為茂密,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因被告係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髮型自然較短,且斯時距簽約日已有兩年之久,衡情體態亦應有所改變,而證人庚○○、壬○○於本院作證時均稱與簽約之人僅接觸過一次,庚○○並稱接觸時間僅有幾分鐘而已。是以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簽約之人並非在庭之己○○,應係與被告接觸時間甚短,對被告印象不深,且時隔兩年,髮型、體態有所改變,致未能指認所致,此另觀證人丁○○被害部分,被告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承租設備之人接觸過三次,但要其指認該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己○○時,亦表示認不出來等情可明。證人壬○○於偵查中所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庚○○於偵查末了,表示簽約之人相較於被告,頭髮比較長,體型則差不多等語,亦應係時間相隔越來越久,記憶愈益模糊所致,所陳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稱簽約之人應為甲○○、戊○,然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庚○○、壬○○均證稱甲○○、戊○「不是」與渠等簽約之人等語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當時自稱丑○○)
向其借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暫置「憶難忘KTV」的相關設備物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去替被告做花圈的時候,被告問伊是否有地方可以讓他置放那些東西等語屬實,並有被告所騙得之物品置放證人甲○○住處之照片多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63號卷第39-
44、64-6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將KTV之設備放在甲○○住處(僅辯稱係透過戊○),係因股東談不攏,要延期開幕等語(見偵字第1463號卷第8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以「憶難忘KTV」股東不合無法經營業務為由,向證人甲○○借用其住處,暫置騙得之部分物品,應至明確。又查,被告雖稱戊○為本案共犯,然此為戊○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並稱:「我是受被告己○○僱用的,他才是我老闆」、「(那你的工作地點在何處?)我受僱用的地點是在斗六,時間是在本案發生前一個月,從事看顧倉庫的工作,但是倉庫裡面沒有東西,當時在裝潢,被告說要置放汽車材料等。我在那裡工作,己○○沒有給我工資,後來我知道之後才去新街那裡向他要錢,他只有給我五千元的工資,他應該要給我三萬元的工資」、「(是否認識甲○○?)我去名間找被告時他在那裡,後來一起吃飯才認識的」、「(那些東西為何會搬到甲○○家裡置放?)因為甲○○在賣花的,己○○說要借用甲○○的場地置放那些東西,我並沒有幫忙搬運那些東西去甲○○那裡」等語在卷。而被告對於戊○究竟有無至斗六工作之訊問,亦答稱:「有的」,足見證人戊○所言非虛。況證人戊○、甲○○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無證據足以證明戊○、甲○○涉有詐欺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證人戊○係共犯云云,亦無可取。
㈤又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丑
○○、癸○○及庚○○;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客網施工單」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庚○○、丑○○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市內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租賃申請表」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丑○○、丁○○;偽造「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無法指認被告係向其詐欺之人,實係因時隔已久,記憶淡忘模糊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庚○○、丑○○、丙○○、乙○○、子○○、寅○○、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警詢筆錄分經庚○○等人親閱後始簽名,又無人主張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本院斟酌上開情況認為適當,認庚○○等人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丙○○、乙○○、子○○、寅○○等人於偵查中係經具結而為證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㈠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偽造「丑○○」、「癸○○」印章、印文及偽造「
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丑○○」署押的行為,為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客網施工單」、「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租賃申請表」、「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的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處。再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客網施工單」、「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租賃申請表」、「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丑○○」、「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同時、同地,偽造「丑○○」為承租人、「癸○○」
為連帶保證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同時、同地持以行使,因有侵害數個人的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先後數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偽造「丑○○」印章、印文及佯稱取得「癸○○」的同
意,而偽造「癸○○」為連帶保證人名義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偽造「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租賃申請表」後,持以行使向證人丁○○騙得價值三十九萬元之點將家伴唱機組(含電腦伴唱機、彩色電視機、木質音響移動櫃、數位擴大機、專業喇叭、VCD影音光碟機)三套之行為(即行使行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雖辯稱其前犯有常業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向浩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等廠商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合計一百三十七萬餘元,該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有常業詐欺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其後並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
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之該案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前揭案件係被告己○○因經營「三元汽車零件材料行」週轉不靈,該材料行於九十年四月底倒閉後,欠下多筆債務無法清償,始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開始夥同綽號「阿龍」之債權人、同案被告 黃敏南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虛設行號僱請員工、詐騙貨物以營生;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相隔有一年半之久,難認前一常業詐欺案件與本案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應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自非前一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欲脫免本案論罪科刑,顯無可取。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偽造「丑○○」、「癸○○」之印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刻印之技術,此部分衡之常情,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論及。又被告以偽造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租賃申請表」向丁○○行使,佯稱租用伴唱設備,證人丁○○已將該三套價值三十九萬元之伴唱設備運往「憶難忘KTV」安裝,待隔日前往繼續施工時發現被搬走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此部分詐欺行為已達既遂階段,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當。再,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起首簽約當事人欄之承租人丑○○、連帶保證人癸○○之姓名,僅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用,並非署押,另末尾簽名欄處之丑○○(位於乙方‧‧‧簽名蓋章中間處)、癸○○之姓名,應係出租人方所先行填就之內容,此觀該契約書全篇筆跡自明,此部分之丑○○、癸○○之姓名,亦非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本契約書唯一偽造之署押僅有位於契約書末尾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丑○○印文之上之該枚丑○○簽名);又「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租賃申請表」基本資料欄上丑○○之姓名僅為識別之用,並非署押(該表上之丑○○署押一枚係在右下角申請人欄);另「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第一條之前之立契約人欄乙方之丑○○姓名亦僅為識別之用,並非署押(該合約書之丑○○署押一枚位於借方欄位上),原判決將上開非署押部分之姓名,亦均認係署押,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重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已如前述,堪認其品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前開手段,向受騙廠商詐購貨物及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部分廠商業已透過警方偵查程序取回遭到詐騙的貨物,適度減低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丑○○」印章一枚、「癸○○」印章一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押,惟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多項文件雖因提出行使,其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有,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一枚、偽造之「丑○○」印文八枚、偽造之「癸○○」印文八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丑○○」署押二枚;客網施工單上偽造之「丑○○」署押一枚;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租賃申請表上「丑○○」之署押一枚;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一枚,分別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亦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