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28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府訴字第0941546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配合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執行93年度不法藥物聯合稽查專案,於該轄區「同仁堂中醫診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查獲原告販售之「正蘇淮片」中藥,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日期及廠商地址等,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93年10月18日北衛藥字第0930044767號函移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以93年10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842800號函請台北市大同區衛生所(94年1月1日改制為台北市大同區健康服務中心)查證,案經該所於93年11月2日派員查證並訪談原告,作成談話紀錄,以同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9360658800號函請被告核辦。嗣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8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1255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94年5月13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以94年1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4113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復核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查原告經營益昌國藥行,向來遵守藥事法有關規定,而
所販售之「正蘇淮片」,亦依規定於外包裝上浮貼載有品名、重量、製造日期、有效期間、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之標籤,故遽遭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而予以處分,實令原告至感震驚。經向遭查獲未標示產品之「同仁堂中醫診所」查詢,得知所查獲之產品係標籤遺落擬退返予原告之產品,且該無標示之產品,除僅係欲退返同種類貨品之其中之一外,亦非上架待售之產品,是被告僅因產品標示之標籤遺落,即對原告予以處分,顯然過於嚴苛。
⒉再產品應予標示重量、製造日期、廠商名稱‧‧‧等事
項,固為藥事法所規定,就產品未予標示之廠商自應予以處分,但所謂產品未予標示,應係指該種類產品於商店貨架上待售,且該種類產品均未依規定標示而言,然本案所查獲之「正蘇淮片」,既非在貨架上查獲,亦非該產品整體均未標示,原告當無違反藥事法可言。況原告所出售之中藥材均有黏貼標籤,苟未黏貼標籤,一般客戶均不會收受,是本案出售予「同仁堂」之「正蘇淮片」若未貼標籤,「同仁堂」豈會受領貨品,是原告出售予「同仁堂」之「正蘇淮片」均貼有標籤當確實無誤。從而「同仁堂」既已受領貨品,縱有標籤遺落情形,亦應由「同仁堂」擔負責任,何能以「同仁堂」一面之詞即逕對原告予以處分。且遭查獲之同仁堂中醫診所亦表示遭查獲之「正蘇淮片」係置於櫃檯下,非為貨架上待售之商品,更足證原告並未違反藥事法,是被告僅憑產品之一之標籤遺落,即逕對原告予以處分,實有可議。
⒊基上理由,敬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以保民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藥事法第75條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
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⒈廠商名稱及地址。⒉品名及許可証字號。⒊批號。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⒌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⒍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⒎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⒏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前項第4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7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90年7月23日衛署中會字第0900047391號公告之中藥材其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名、重量、製造日期、有效期間、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並自90年10月1日起實施。
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藥行向遵守藥事法有關規
定,所販售之『正蘇淮片』亦依規定於外包裝上浮貼載有品名‧‧‧等,遭被告以違反藥事法而予以處分‧‧‧至感震驚‧‧‧經向遭查獲未標示產品之『同仁堂中醫診所』查詢,得知查獲之產品係標籤遺落擬退回原告,‧‧‧亦非上架待售之產品,是被告僅因產品標示之標籤遺落,即對原告予以處分,顯然過於嚴苛。‧‧‧是原告出售予『同仁堂』之『正蘇淮片』均貼有標籤,從而『同仁堂』既已受領貨品,縱有標籤遺落情形,亦應由『同仁堂』擔負責任,何能以『同仁堂』一面之詞即對原告予以處分。且遭查獲之同仁堂亦表示遭查獲之『正蘇淮片』係置於櫃檯下,亦非上架待售之產品,更足證原告並未違反藥事法,是被告僅憑產品之一之標籤遺落,即逕對原告予以處分,實有可議。」⒊卷查本案,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13日配合行政
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執行93年度不法藥物聯合稽查專案在該轄區「同仁堂中醫診所」(板橋市○○路○段○○○號)查獲由原告販售之「正蘇淮片」中藥材產品其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經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原告雖表示涉案產品有依規定標示,係因藥材必需貯藏在冷藏室而受到潮濕才使標籤脫落,惟經查涉案產品其外盒並無原告所言有粘貼標籤脫落之痕跡,另查當日查獲之現場紀錄表其『違規或嫌疑事項欄』:記載有「未有廠商地址、日期、等」,被查獲之「同仁堂中醫診所」負責人 周獻剛 醫師當場亦未表示異議且簽名為憑,非原告所稱標籤剝落‧‧‧產品非在貨架上‧‧‧等。為慎重起見,被告再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就當日現場檢查情形述明,惟據「同仁堂中醫診所」表示:「『正蘇淮片』是本診所93年10月6日所叫的貨,‧‧‧不用冷藏‧‧‧所以放在櫃子下,等醫師開處方時使用,‧‧‧本診所是在93年10月13日當天才知道案內產品『正蘇淮片』沒有印地址、日期‧‧‧等」,顯與原告所言不符。是原告所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違規市售品應於94年5月13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非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告起訴意旨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又臺北市政府於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藥事法之業務為有權限之機關,合先說明。
次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75條第1項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衛生署90年7月23日衛署中會字第0900047391號公告:「主旨:廣防己、關木通、青木香‧‧‧山藥、百合、白果等九種進口及市售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名、重量、製造日期、有效期間、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並自90年10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未依規定標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輸入者倘未依規定標示,應不准進口。‧‧‧」。
二、查本件原告係藥商,其販售之「正蘇淮片」中藥,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10月13日配合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執行93年度不法藥物聯合稽查專案,在「同仁堂中醫診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查獲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日期及廠商地址等,此有稽查重點一覽表、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藥商許可執照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意旨雖稱:伊所販售之「正蘇淮片」,已依規定於外包裝上浮貼載有品名、重量、製造日期、有效期間、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之標籤,因標籤遺落,「同仁堂中醫診所」擬退還原告而置於櫃檯下,既非上架待售之產品,即難謂原告違反藥事法云云。
三、惟查,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依首揭規定應刊載標示日期及廠商地址等,違者即應受罰,不以其是否已販售者為限;何況,本件系爭「正蘇淮片」中藥,業由原告售予「同仁堂中醫診所」使用。次查,「同仁堂中醫診所」委託之代理人 李秀英 於93年12月22日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接受訪談時陳稱:「‧‧‧本診所93年10月6日向臺北市益昌國藥行購入1盒『正蘇淮片』‧‧‧不用冷藏,所以本診所是放在櫃子下,等醫師開處方時,再將『正蘇淮片』從櫃子取出、打開、拿出使用的量‧‧‧本診所是在93年10月13日當天才知道案內產品『正蘇淮片』沒有印地址、日期‧‧‧」等語,此有該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藥物業已販售予同仁堂中醫診所置於櫃檯下以備處方藥使用,原告空言主張同仁堂中醫診所因系爭藥物之標籤遺落,故置於櫃檯下準備退還原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期於94年5月13日前改善,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第二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