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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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郭章培)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9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舊版新台幣壹仟元偽鈔貳張、新版新台幣伍佰元偽鈔貳張均沒收。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舊版新台幣壹仟元偽鈔肆張、新版新台幣伍佰元偽鈔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郭章培)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三年間,因犯恐嚇罪及施用毒品等罪,依序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另丁○○除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外,其並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又乙○○(從母姓)與丁○○係兄弟關係。
二、詎乙○○與丁○○二人均不知警惕,緣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童綜合醫院對面路旁,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以一個紅包袋所裝經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當時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於本案均稱為「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六張、及當時新版之新台幣五百元偽鈔(於本案均稱為「新版新台幣伍百元偽鈔」)十一張,丁○○見此係他人所偽造之新臺幣紙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收集侵占入己。嗣至同日上午八、九時許,丁○○攜持上開新臺幣偽鈔前往其兄乙○○在台中縣○○鎮○○路○段十二之一號住處,在乙○○亦已知悉此係新臺幣偽鈔,且知此係丁○○因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取得之後,丁○○進而意圖供乙○○行使之用,而將其因上開原因所取得之偽造通用紙幣即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二張、及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二張,同時交付給乙○○。而乙○○亦知丁○○所交付之上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二張之通用紙幣均係偽鈔,且係丁○○因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贓物,竟為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加以收受收集。
三、嗣因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獲知丁○○涉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之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縣○○鎮○○路○段十二之一號執行搜索,除查獲乙○○、丁○○非法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二人非法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外,並在丁○○放在上址三樓之手提包內,查獲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四張、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九張;其後又自乙○○所穿外褲褲袋之皮夾內,查獲乙○○向丁○○收集而來之上開四張偽鈔(分別藏放於其所有二個不同之皮夾內,其中一大皮夾內有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一張,內中又內置一小皮夾放置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一張;另一皮夾則存放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一張)。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罪提起公訴,並認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所涉犯上開二罪,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至其餘被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部分,則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依其上訴書意旨,就被告丁○○部分,雖只就其所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不成立犯罪部分,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旨,但因該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依據後述理由,本院認與檢察官上開上訴部分,均應為有罪之判決,且相互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丁○○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依法亦應視為已在上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本案被告丁○○對於伊確有在上開時、地,拾獲以紅包袋所裝之上開偽鈔,並據為己有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乙○○供述上開偽鈔係其弟即被告丁○○所拾得等情相符。觀諸扣案之上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六張、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十一張被警查獲時,除其中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及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二張已交付給本案共同被告乙○○,並存放在被告乙○○所有之皮夾內之外,其餘偽鈔仍放在一紅包袋內,有扣案物品照片一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參各情,被告丁○○此部分拾得上開紅包袋所裝偽鈔之自白,應堪認定。本案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童綜合醫院對面路旁拾獲上開偽鈔之後,以至同日晚上七時被警查獲時,既迄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或相關主管單位處理,且又將之攜往被告乙○○在台中縣○○鎮○○路○段十二之一號住處,更將其中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及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二張,交付給本案共同被告乙○○,另將其餘偽鈔留入其手提包內,依據上開事證,本案被告丁○○在拾得上開紅包袋所裝之偽鈔之後,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是本案被告丁○○觸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丁○○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本案被告丁○○則矢口否認伊有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意圖供被告乙○○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給被告乙○○之犯行;而本案被告乙○○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伊所所外褲褲袋之皮夾內,被警查獲上開四張偽鈔,但被告乙○○亦矢口否認伊有收受贓物,及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犯罪情事。被告丁○○辯稱:伊拾得上開以紅包袋所裝之偽鈔時,實不知上開紙鈔之真假,其後至伊胞兄乙○○之居所再拿出來看,感覺錢怪怪的,顏色比較深,而且摸起來感覺濕溼的,伊懷疑是假鈔,因型式一樣,所以只拿四張給乙○○去檢驗,檢驗出來如是偽鈔,伊即會將之丟掉,實無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為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意圖,亦無意圖供乙○○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給被告乙○○之犯意,此部分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乙○○則以:伊雖有小學三年之學歷,但因當時家貧須幫忙養鴨,故讀書時間不多,智識程度甚低,幾不識字,因此無法辨認扣案之偽鈔係他人偽造之通用紙幣,伊向丁○○收取四張偽鈔之時,雖知此係丁○○拾得,丁○○亦說顏色不一樣,伊也覺得顏色有差一點,但伊收取之目的,純係受丁○○之託,要以偵測器測看紙鈔之真假,並無收受入己之意,又因出門時隨便攜帶一個皮夾即可檢驗紙鈔真假,故才將收取之四張紙鈔分別放入二個皮夾(其中一個為子母皮夾),伊實不知此係他人所偽造之通用紙幣,亦無為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意圖,亦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
四、然查:
(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為偵查本案被告丁○○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之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縣○○鎮○○路○段十二之一號執行搜索,後在被告丁○○放在上址三樓之手提包內,查獲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四張、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九張,此後又自被告乙○○所穿外褲褲袋之皮夾內,查獲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二張、及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二張(分別藏放於被告乙○○所有二個不同之皮夾內,其中一大皮夾內有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一張,內中又內置一小皮夾放置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一張;另一皮夾則存放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一張),上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拍攝上開手提包、皮夾、及上開偽鈔之照片共四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七至二二頁),及有上開經警查扣之偽鈔扣案可憑。經將上開偽鈔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中央銀行發行局已經鑑認:
「該批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人像衣領部分以塗抹膠水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該批舊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安全線以黏貼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500】面額數字以手工塗填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此情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一六八六九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本案經警分別自被告丁○○之手提包內、及被告乙○○所穿外褲褲袋之皮夾內,所查獲之上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及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均係他人所偽造之新臺幣通用紙券,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矢口否認伊有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意圖供被告乙○○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給被告乙○○之犯行,本案被告乙○○亦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
(1)依據中央銀行發行局上開鑑定結果,本案經警分別自被告丁○○之手提包內、及被告乙○○所穿外褲褲袋之皮夾內,所查獲之上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及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除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之外,其紙質亦均與真鈔不同之外,並有:「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人像衣領部分以塗抹膠水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部分)、「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安全線以黏貼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500】面額數字以手工塗填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部分)等等偽造跡痕。縱使被告二人識字不多,但其等二人於案發時之年齡,已分別達三、四十餘歲,已堪認係在日常生活習於使用新台幣真鈔之人,謂因無警員之專業,及識字不多,即無法辨識上開偽鈔之真假,已難認符情理。況扣案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其上號碼均為相同之「CS七四八八四九AW號」,另外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其中有六張號碼同為「EL八九○九一三WA號」,其餘五張之號碼同為「EL六二四二四七VC號」,此有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上開偽鈔分別使用,固可能一時矇騙他人,但集中一處,其號碼相同之偽造跡證一經目視比對即明,其辨識難認需要專業或相當學識。被告二人辯稱無法辨識真假,難認可信。
(2)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丁○○交付偽鈔給被告乙○○之目的,係要被告乙○○找其朋友以紙鈔鑑測器鑑定其真偽云云。惟如要檢測紙鈔之真假,被告丁○○並非不可同行;如有被告乙○○在原審法院所辯:其與朋友合開飲食店,店裡有紙鈔鑑測器之情事,又何需等待晚上結帳時間才攜往檢測?又依據常理判斷,被告丁○○如對所拾獲紙鈔之真假無法辨別,要被告乙○○以紙鈔鑑測器鑑定其真偽,被告丁○○應將所持有之上開偽鈔十七張全部交予被告乙○○以供逐張檢測,始得判斷上開十七張偽鈔各張之真假。被告丁○○僅交付其中之四張偽鈔給被告乙○○以供檢測,難認即可因此認定其他十三張偽鈔之真假。在此情形,被告丁○○未併將此十三張偽鈔交給被告乙○○,反放在其自己之手提包內,謂其交付其中之四張偽鈔給被告乙○○之目的,係要被告乙○○以紙鈔鑑測器鑑定其真偽,自非可信。尤其本案被告交付四張偽鈔給被告乙○○之目的,如係要託請被告乙○○以前開方法檢測,自係託請被告乙○○同時檢測上開四張偽鈔之真偽,在此情形,被告乙○○豈有又將此四張偽鈔分別藏放於其所有二個不同之皮夾內(其中一大皮夾內有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一張,內中又內置一小皮夾放置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一張;另一皮夾則存放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一張)之理?被告乙○○辯稱:因出門之時隨便攜帶一個皮夾即可檢驗紙鈔真假,故才將此四張偽鈔分別藏放於其所有之二個不同皮夾之內云云,亦難認可信。又,本案被告乙○○雖曾於原審法院辯稱:「......
是警察在三樓就發現我一個皮夾內有假鈔,我在三樓穿上褲子走到二樓拿外套時候,再從抽屜裡拿出另一皮夾放在口袋裡」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二頁),並據此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若其知悉被告丁○○所交付者係偽鈔,伊即不會再另取第二個皮夾云云。惟本案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並未見其有此供述,查獲本案警員 陳明田 亦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們是在三樓搜索後,下到二樓才在被告郭(指乙○○)身上查獲」、「我們主要是查緝毒品,在三樓查緝毒品,後在被告郭(指乙○○)身上查獲到假鈔,到二樓想到要搜他身上才又發現假鈔,我沒有印象一開始在三樓查獲到被告身上有假鈔,也無印象被告郭(指乙○○)在三樓穿上褲子」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七二頁),核與被告乙○○所辯不合,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3)本案被告乙○○收受上開四張偽鈔之後,係與真鈔分別放置於上開不同皮夾之內,為被告乙○○所自承。其辯稱要持以檢驗真假乙情,既非可信,且上開偽鈔一經比對目視,應可發現此係他人偽造之偽鈔,其說明既有如前述,若非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四張紙鈔,係屬偽鈔,欲俟機與真鈔相互蒙混使用,而予以收受收集,其豈會有上開作為?被告乙○○辯稱:其在檢測之後即會交還被告丁○○,主觀上並不知此係偽鈔,亦無為供自己行使之目的而為收集之犯意與行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信。復據被告乙○○坦承其知上開偽鈔四張,係被告丁○○所拾獲之物明確。被告丁○○將其所拾獲之物據為己有,上開四張偽鈔,自屬因侵害他人財產性益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無疑。被告乙○○於收受上開四張偽鈔之際,既已知悉此係被告丁○○因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取得之贓物,其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受,自應另成立收受贓物犯行。
(4)另本案被告丁○○於警訊只供稱其於前開時、地撿到一萬一千五(百)元偽鈔,且供稱後來藏放其中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四張、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九張之手提包係其所有(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嗣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所拾獲之上開偽鈔,係用紅包袋所裝(見偵查卷宗第三二頁),此後並又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供稱:「(撿到之偽鈔)在路邊以一個紅包袋裝的,放在馬路人行道上」、「我騎機車經過那裡,看到人行道旁有紅包,我就檢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八頁、本院前審卷宗第五五頁)。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供稱:「..
....共拿四張給我,剩下的放在他自己的皮包內」之情(見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嗣被告乙○○於本院本案準備程序,改稱:被告丁○○所撿到的東西,還有衣服、皮包等物云云,核與被告丁○○上開所供不合,不足採信。
查本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供稱:「...
...我撿到當時,看看好像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八頁),足見其於上開時、地撿到上開以紅包袋所裝之偽鈔時,已有翻看檢視。而上開偽鈔一經比對目視,應可發現其係他人偽造之偽鈔,其說明既有如前述,若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收集,被告丁○○撿拾上開以紅包袋所裝之偽鈔並據為已有,有何意義?再徵之被告丁○○在不久之後,即又意圖供被告乙○○行使之用,而將其因上開原因所取得之偽造通用紙幣即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二張、及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二張,同時交付給被告乙○○等情,被告丁○○在前開時、地拾獲上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六張、及新版新台幣伍百元偽鈔十一張時,有知此係他人所偽造之新臺幣紙券,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收集侵占入己,後又在被告乙○○亦已知悉此係新臺幣偽鈔之情形下,意圖供被告乙○○行使之用,而將其因上開原因所取得之偽造通用紙幣即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二張、及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二張,同時交付給被告乙○○,其犯罪事證應甚明確。
五、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不以供自己行使之用為限(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判決)。另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一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二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查被告丁○○明知所拾獲之上開偽鈔,係屬他人遺失之物,且知此係他人所偽造之新臺幣紙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收集侵占入己,後並意圖供被告乙○○行使之用,而將其中之偽造通用紙幣即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二張、及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二張,同時交付給被告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至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已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四張鈔票係屬偽造通用紙幣,且為丁○○所拾獲予以侵占入己之贓物,竟仍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加以收受收集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犯之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另被告乙○○所犯上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所犯,乃屬一行為而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再查本案被告乙○○曾於八十二、三年間,因犯恐嚇罪及施用毒品等罪,依序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另被告丁○○除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外,其並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二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分別再犯本案上開交付、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查該部分與被告乙○○被訴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扣案之自被告丁○○手提包起出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四張、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九張;另自被告乙○○上開皮夾內所起出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原審判決疏未詳查,對於被告二人分別所涉犯之上開交付、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遽以認定犯罪不成立,且僅論以被告丁○○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顯均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毒品等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竟分別交付、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企圖擾亂金融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之正確性,雖交付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非鉅,且均未實際流入市面,惟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扣案自被告丁○○手提包起出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四張、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九張,及自被告乙○○皮夾內所起出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二張,均依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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