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中市永興5巷21號「華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衛公司)股東,華衛公司前因營運發生困難,該公司董事長乙○○為穩定公司運作,維繫華衛公司員工信心,遂自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作為華衛公司6個月之安定基金,用以支付員工薪資、租金、水電、電話費等費用,並委請甲○○○代為處理,乙○○因而分別於92年9月19日、10月3日將120萬元款項分為二筆,每筆各60萬元匯入甲○○○指定其女 張瓊瑤 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供甲○○○支付華衛公司上開開銷之用,詎甲○○○僅在華衛公司10餘日,並支付華衛公司需用款項約8萬元後即未予處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剩餘款項約112萬元侵占入己,以支付其個人欠款債務,迄92年10月10日甲○○○未再代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衛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係華衛公司董事,而乙○○確有匯款120萬元至案外人即被告之女張瓊瑤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華衛公司的事務伊均未參與,並未負責公司的行政及業務,只是公司開會時會出席,92年9月份公司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雖有討論公司安定基金一事,但之後不了了之,公司雖有規畫,但並未實行,至於本件120萬元款項係其個人向乙○○之私人借款,後來伊有困難還不出來,伊表示欲以公司股票處理,但乙○○並不接受云云。惟查:
㈠、乙○○確有於92年9月19日及10月3日各匯款60萬元,共計12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女張瓊瑤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華衛公司會計 劉祥芸 亦證稱:錢是我匯的,共兩次,是乙○○叫我匯的,時間就是匯款單上的時間,匯款單都是我填寫的,金額各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6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偵4345號卷第10頁)。是被告確有受領證人乙○○匯款120萬元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承92年9月份華衛公司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曾有討論公司安定基金一事,核與證人即華衛公司監察人 許原善 、證人即華衛公司董事 陳智豐 、證人即華衛公司前任總經理 陳彰輝 、證人即華衛公司前任業務經理 劉連瑞 於偵查中均證稱:92年9月14日華衛公司曾召開董監事會議,會議過程中有討論要籌措六個月的安定基金等語相符(偵326號卷第51至55頁),復有該次會議之簽到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偵4345號卷第9頁),足見華衛公司當時確有籌措120萬元安定基金之計畫。證人 鍾建順 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當時公司資金有問題,所以開會要籌措...重建基金,但未成功,所以董事長自己私底下籌120萬元,所以由乙○○出錢,他分兩次匯錢給被告,第一次匯前後有告訴我,並有再開一次董事會,當時因為匯錢到私人帳戶,所以公司有董事並不同意。第二次他要把錢匯給我,但我認為因為董監事會沒通過,我不願意接受,所以仍將錢匯給被告,形式上是要做公司重建基金,實際上也有公司費用自款項中支出...。」等語(偵326號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119頁)。而證人乙○○確於92年9月19日及10月3日將二筆6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女張瓊瑤之郵局帳戶內,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該匯款時間點與前開董監事會議之時間緊接,匯款數額亦與董監事會議中討論之120萬元安定基金之數額相符。是以92年9月14日華衛公司董監事會議固就該120萬元安定基金未達成共識,然告訴人乙○○為繼續經營華衛公司而以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先提出120萬元交由被告處理作為華衛公司安定基金,以暫渡難關等情,尚屬非虛。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幫助公司給付房租3萬元、以鍾建順(當時公司總經理)名義為發票人的支票款項4萬元及其他公司零碎支出1萬多元,是已經拿到上開乙○○匯款120萬元其中60萬元以後的事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華衛公司支出之款項部分係由其支出等情,核與證人即原任華衛公司會計劉祥芸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叫我匯款到被告女兒張瓊瑤的帳戶...被告有在公司幫忙約不到一個月,當時他有叫我們拿張瓊瑤帳戶的錢支付公司的水電等費用,約數萬元...。」等語(偵18288號卷第17頁);復於原審證稱:「問:透過被告從張瓊瑤帳戶內領出多少錢?答:詳細金額忘記了,大概有幾萬元...都是支付公司水電、電話費等...。」、「透過被告領錢有幾次?答:忘記了,次數不多,大概2、3次左右。」、「請被告支付款項流程?答:
帳單來的時候就開傳票,先給乙○○看,乙○○說將傳票給被告,請被告處理,我就將傳票拿給被告,被告當時有在公司,被告看過以後,他就會直接給我現金,有一次他說他會領給我,都是給我現金。」等語(原審卷128、129頁),顯見被告確有以乙○○上開120萬元匯款支付華衛公司帳款之事實,益徵乙○○提出並匯給被告之120萬元應係華衛公司之安定基金。被告雖辯稱僅是好心以自己金錢支出,都是自掏腰包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120萬元款項,係乙○○與伊私人間借款云云。然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上開告訴人乙○○匯入被告女兒張瓊瑤郵局帳戶內之120萬元,應係告訴人乙○○交由被告作為華衛公司安定基金等情,業如前述,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據上,關於「茲收到甲○○○股票和 張瓊華 股票共163張股票」等文字記載,業據被告自承係伊自行書寫,衡情證人乙○○若果真有收受上開股票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則應自行書寫收訖無訛等文字並加以簽名認諾,表示願收受股票作為質押,而非由被告自行書寫上開文字於借據上,其顯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鍾建順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簽該借據為見證人時,是被告拿給我簽名的,...我簽名只是見證被告確實有收到錢...。」、「問:借據是你打的?答:是。當時被告來找我,說告訴人匯二筆錢到他帳戶,要我當證人,我有先問乙○○先生,告訴人私下曾告訴我說該筆錢是公司的安定基金,但被告告訴我說因為他是直接匯到被告的帳戶中,怕公司及其他的人不承認,所以要我以借款的名義打好借據,我將借據打好,自行簽好我的姓名後,我就直接交給被告。」、「我簽的時候並沒有借據中『茲收到甲○○○股票和張瓊華股票共163張股票』那一行字」等語(偵326號卷第45、55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表示要請我打一張借據,...被告要我打的意思是證人乙○○匯給被告女兒120萬元確實有匯款...我當時只確認乙○○確實有匯款120萬元,...所以我就見證這個部分,至於股票抵押手寫部分,應該是後來加上去的...因為我打的時候沒有這部分...。」(原審卷第121頁),足見該借據係出自被告單方意思委請證人鍾建順繕打,並不足遽以該借據,即認上開120萬元係告訴人乙○○借予被告之款項。又告訴人乙○○私人提供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私人帳戶內,作為華衛公司使用一節固與一般公司經營情形有違,惟證人鍾建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資金有問題,所以開會要籌措...重建基金,但未成功,所以董事自己私底下籌120萬元,所以由乙○○出錢,他分兩次匯錢給被告,第一次匯前後有告訴我,並有再開一次董事會,當時因為匯錢到私人帳戶,所以公司有董事並不同意。第二次他要把錢匯給我,但我認為因為董監事會沒通過,我不願意接受,所以仍將錢匯給被告,形式上是要做公司重建基金,實際上也有公司費用自款項中支出...。」等語(偵326號卷第
44、45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乙○○曾欲將其中60萬元款項匯至證人鍾建順名下,以充華衛公司安定基金等情觀之,益見告訴人乙○○確有以華衛公司董事長個人款項匯給被告作為支應華衛公司之費用支出之情事。再者,果如被告所辯上開120萬元係借貸關係,該借款金額尚非小額為何無利息約定?更與一般借款約定之情形有悖,被告辯稱本件係借款而非安定基金云云,並無可採,是以被告私自請證人鍾建順繕打,未據告訴人乙○○認諾之借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於92年9月中旬擔任華衛公司專案經理,負責管理華衛公司行政及業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款項係犯業務侵占罪云云。然被告否認其係擔任專案經理一節,核無證人鍾建順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在公司用何辦公室?答:沒有專用辦公室。」、「問:當時被告在公司有何職稱?答:沒有,他當時是公司董事,我都叫他李小姐。」、「問:那段期間,你聽誰指揮做事?答:6月之前是乙○○,6月之後是陳彰輝。」、「被告有無指揮你辦事?答:沒有。」、「當時公司業務停擺,被告都是協助公司往後如何營運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20、122、123頁);另證人劉祥芸於原審亦證稱:「問:乙○○為何請被告來幫忙處理?答:因為被告也是股東。」、「問:被告較常到公司有無領薪水?答:沒有。」、「問:那段時間,乙○○有無到公司?答:有,他都有來公司,我有事情都是直接找乙○○。」、「問:被告有無固定辦公室?答:沒有。」、「問:被告有無負責公司經營?答:應該是沒有,因時間很短,看來只是替公司處理一些事情。」等語相符(原審卷第
125、127頁),是被告雖有受乙○○之託接收120萬元安定基金,處理華衛公司部分事務,並於部分單據簽認,惟參酌證人鍾建順、劉祥芸上開證詞,被告既僅以公司股東之身分,幫忙協助處理一些公司事務,無專用辦公室,亦未支應公司任何薪資,證人鍾建順未受被告指揮,證人劉祥芸有事情都直接找告訴人乙○○等情,自難認被告受託處理安定基金時期,係華衛公司專案經理,並有負責管理華衛公司日常行政及業務運作,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徒刑,其量刑已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請求再開辯論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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