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一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七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一二一九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涂其弘 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經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罪,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被告 鄭信吉 (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罪,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及丙○○分別為該社經理及專門委員,均為受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該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受理、徵信、審核、對保等業務之人。詎被告丙○○竟意圖為 中福 公司或晏伸公司及業務員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全體社員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與鄭信吉承接涂其弘至中福或晏伸公司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對保及徵信,並互為擔任徵信、授信之工作,而於前揭辦理對保、徵信期間,未依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規定,善盡對保及徵信義務,即於赴中福或晏伸公司辦理對保及徵信時,對於客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未依其內容詳實詢問或電話徵信客戶所服務之公司名稱、職稱、年資、年所得等資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對保及徵信手續,嗣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即放款批覆書徵信意見欄不實登載已確實以電話查詢客戶所服務之公司或年所得等情形,再簽註意見呈副理、經理、協理,呈轉總經理核定,並核貸款項,嗣多數貸款人無力繳息,造成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巨額呆帳,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全體社員權益蒙受重大損失。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貸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信用貸款申請人即證人 邱見如 、 傅淑雲 、 李明勳 、 趙風明 、
賴世金 、 吳俐螢 、 謝張春華 、 廖俊加 、 劉振華 、 黃耀璋 、 曾均聰 、 蔡政明 、 傅秋妹 、 黃滿祝 、 鄧秀吉 、 林全安 、 王美紗 、 吳茲儀 、 陳永佳 、 王財寶 、 陳哲淳 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銀行人員對保時未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讓他們看或未詢問他們有關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內容等語,且有扣案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含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等資料,計一千二百十一袋足資佐證。
⑵借款人等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大都係屬
偽造,且於借款人 陳素緣 、 黃奇杉 、 劉建寶 、 張文信 、傅淑雲、 郭陳秀玉 、 賴明鐘 、 孫秋蘭 、 曾鳳嬌 、 穆希芬 、王財寶、 宋佩靜 、 林陳秀蘭 、 張繼民 、 盧三奇 、 黃榮杰 、 葉敏清 、 鄭鷺麟 、 周志達 、 獨春榮 (為毒春榮之誤)、 鄭淑娥 (即鄭岩青)、趙風明、 林明秀 、 林炳煌 、丁○○、 李秋玉 、 曾啟祥 、 廖金來 、 蕭大忠 、 林俊南 、劉振華、 胡觀林 、 李洽勳 、 林秀珍 、 張崑陽 、 蕭順和 、 高德貴 、 翁阿玉 、 程懋昌 、 劉桂清 、 賴曉雯 、 陳美鳳 、 張林秀緞 、 江文癸 等人借款申請書上服務單位之電話,於對保期間非空號,即是用戶名稱、裝設地址與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六三六號等刑事判決書、借款申請書、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北業字第九0CC八0一三三三號、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中北業字第九0CC八0一一九四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中信南服(九0)字第三七七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信南服(九0)字第五二二號函及其附件等文件在卷可按,上開借款申請書上之服務單位、電話既與實際不符,茍被告丙○○與共犯鄭信吉、涂其弘等三人有確實以電話徵信,應可查出上開客戶未任職或年收入不符等情形,並於徵信意見欄填載不符申請資格意旨,以退件處理,衡情,應無能以電話查詢出與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相符之理。
⑶本件信用貸款承辦人員即被告丙○○等人於辦理對保、徵信
工作時,已明知渠等應注意切實核對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在職證明之職稱、年資、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現住居所年限,不動產設定及存、借款情形,有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作業流程各一份附卷足考,足徵被告涂其弘、丙○○及鄭信吉三人確有為不實之對保、徵信,及於業務上所掌之放款批覆書即借款書申請書背面徵信意見欄為不實登載之犯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辦理對保及徵信等業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此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Ⅰ伊依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內之各項規定辦理,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規定需於八小時內完成消費性貸款申請及撥貸作業。申請人應檢附文件全部齊全後,先予受理,再作書面審核評分,其中如已符合貸放條件者,才對保並徵信,對保時是與借戶面對面,由借戶親自提出私章、身分證.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存摺等資料正本,經對保人員逐一與其所附之影本核對無誤後,再當面與借戶說明後,先由借戶加蓋其私章於申請人欄位內,再由本合作社對保人員於核對人欄位內加蓋職名或私章。關於對保時,借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服務單位、年所得等資料,有部份是在對保時當面詢問,有的是在對保之後以電話向借戶查詢,並有將回答問題以鉛筆註記在借款申請書正面,或徵信報告表上面,有的是以抽查方式到借戶服務公司之現場查證,而以何種方式查證,均有在放款批覆書上面詳細記載,即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如已符合貸放條件者,再簽註意見、呈核,最後由副總經理核定,而其中如有文件不齊全,評分不夠或信用不良等情況者,皆當面予以退回。伊辦理本案信用貸款業務,並無何利益可得,亦不知如貸款人係以偽造證件申貸;Ⅱ本院前審僅就客戶孫秋蘭部分,以申請貸款資料上所載電話號碼經檢察官函查結果係空號,而為伊有罪之認定,其他部分為無罪認定,然孫秋蘭借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檢察官以誤差一萬號之電話號碼00-0000000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查詢,致該公司回函用戶名稱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期間為空號,檢察官以該錯誤電話號碼之查詢,原審及本院前審未詳為審閱,亦以前述未經查證之00-0000000電話號碼為空號之理由,判處被告有罪,經非常上訴撤銷本院前審判決,請求就本罪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查:㈠中福公司負責承辦之業務員在被告丙○○及涂其弘、鄭信吉
三人對保前,均有交待各貸款人須依照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內容向被告及涂其弘、鄭信吉等人陳述,業據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左竹君 於偵查中證稱:「對保時,我們交給客戶扣繳憑單正本,讓客戶背熟憑單上的地址、名稱及金額,俾對保時無誤,又叫他們在對保後將該憑單正本撕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八六頁背面);中福公司業務員即被告 陳志明 、 許東勳 、 羅淑芬 、黃玲惠、 林瓊芳 、 吳政霖 、 林志遠 、 蘇昱勛 、 劉世皆 、 石惠禎 、 柯瑞貞 、 吳碧慧 及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陳素凌 、 楊家珮 、 簡榮源 、劉振華等人於偵查中亦均陳稱:「(問:客戶辦對保之前,有無讓客戶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或要他們背誦資料,去應付第十一 信合社 人員?)答:有給他們看」等語,核與:
①證人 陳麗美 於警詢中證稱:「(證件)是吳碧慧幫我準備的
,渠還告訴我『專揚企業』是從事製作鬆緊帶公司,我在公司是擔任組長職位,『將來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時要這樣說,信貸才會核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七二頁)②證人 徐俊豐 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
問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 鄭秀蘭 教我的話告訴經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③證人 謝江俊 證稱:「(問:第十一信合社在哪裡對保?對保
時做何事?)答: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 邱春龍 教我的話告訴經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④證人 吳玲玉 證稱:「..過幾天後, 王緒宏 告知我所申請之
貸款資料不足,..『且替我申請一支電話(號碼不詳),以作為第十一信合社調查時由公司人員代為回答,以方便貸款之用』」「(問:該中福公司代你申請一支電話裝機於何處?)答:裝在中福公司內,作為申辦貸款時,應付第十一信合作社調查核准貸款之用」「..王緒宏拿一張用電腦列印的扣繳憑單,要我記住憑單上的資料,以應付第十一信合作社的調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⑤證人 蕭廣中 證稱:「(問:第十一信合社在哪裡對保?對保
時做何事?)答: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鄭秀蘭教我的話告訴經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⑥證人 劉志卿 證稱:「(問: 徐明光 有無教你在對保時要說什
麼?)答:徐明光要我將提供給十一信合社之扣繳憑單內容記住,對保時就照該資料回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三二至一三三頁)⑦證人 王惠慈 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
對保時那位經理都沒問我什麼,只是看看書面資料。但對保之前,『許東勳叫我要背好扣繳憑單上的之地址、公司及電話』,而我根本沒在那家公司上班,電話也是許東勳替我裝設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⑧證人 林進昌 證稱:「 林玉姿 交代我如果十一信合社詢問時,
要說在「無限滿意商行」上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⑨證人 林琪峰 證稱:「 徐碧濃 另拿一張在職證明給我,並說當
銀行對保時,要說是「亞商公司」的業務員,如此才能通過審核,順利放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⑩證人 黃莊敏 證稱:「蘇主任另拿一張「一舟食品公司」在職
證明給我,要我在第十一信合社對保時,照其提示之資料向對保人說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⑪證人 朱惠珍 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人員至晏伸公司對保,
對保人僅確認身分,要我簽名蓋章,對保人有問我在何處上班,我就依王緒宏指示說在「駿發實業」工作,其他如個人經濟情形,對保人未詢問,也未曾到我上班或住家查看」等語⑫證人孫秋蘭證稱:「..但乙○○告訴我,若銀行問在何處
工作,要回答在「冠青印刷器材」工作,職位是售貨員」等語(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⑬證人 商豐智 證稱:「(問: 張善藥 和你知悉該扣繳憑單是假
的?)都知道。張善藥要我熟記憑單上的資料,以備對保時回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⑭證人 林光溢 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
問我在何處上班,月薪多少,我就將邱春龍預先教我的話向經理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⑮證人 黃秋發 於偵查中證稱:「 廖子淇 提供的,他說不會違法
,若被問時要說在「龍祥」上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二八至二二九頁)⑯證人 張幸雄 、 林經堯 、 許秋麗 於偵查中均稱:「(問:對保
前承辦人有無提供這些資料要你們熟背上班的公司?)答:承辦人員有告訴我們,對保時要照他們跟我們說的資料回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⑰證人 江世玉 、 劉寶琴 、 吳磁雯 於偵查中均證稱:「(問:對
保前有無拿扣繳憑單給你們看?)答:有,且告訴我們,對保人員問時就照填載扣繳憑單上的資料回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⑱證人 鄭賜福 、 王金寶 於偵查中均稱:「(問:對保前,知有
假扣繳憑單及假在職證明否?)答:承辦人員都有跟我們講有這兩份文件,若對保人問起時則需按資料上內容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⑲證人 顏佑耿 、 謝國寶 、 賴正煌 、 于建華 、 沈皇慶 、劉志卿於
偵查中均證稱:「(問:十一信合社人員對保前,業務員有無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給你們事先瀏覽,以便依該資料內容回答?)答:有。在對保前十多分鐘有拿給我們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0六至四0八頁)情節相符。
⑳證人 賴建州 、 賴宏裕 、 林淑玲 、 陳玩如 、 游振雄 、 陳瑞銘 、
呂文枝 、 賴乙澄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0九至四一一頁)、證人 梁永財 、 林漢民 、 黃宏湧 、 張文鴻 、 王慶東 、 陳森祺 、劉金肇(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二至四一四頁)、證人 簡石金 、 葉壽文 、 王煌銘 、 黃進雄 、 陳國漳 、 蔡宗義 、 余振寶 、方玉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五至四一七頁)、證人 謝坤霖 、湯清富(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八至四一九頁)、證人 李秀英 、 周建理 、劉 鄭愛鳳 、 黃士明 、徐俊豐、謝江俊、 蔡阿珠 、李添進(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一至四二三頁)、證人即 何昌龍 、 蔡春文 、 郭淑慧 、 陳央如 、 吳碧娥 、丁 張玉燕 、 丁水進 、 林宏銘 、證人 陳金英 、 江春林 、 賴水吉 、 賴貴河 、 朱正田 、 王文忠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0至四三一頁)、證人 黎任來 、 陳惠民 、 陳秀英 、 陳永豐 、 廖秀如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三至四三四頁)、證人 林明玉 、 廖英士 、 劉其昌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六至四三七頁)、證人 連章成 、 楊惠玲 、 蔡梅鈴 、 陳鏘元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九至四四一頁)、證人林瑞鑫、 許清玉 、 吳和根 、 張淑華 、 林進生 、 馮堯俊 、 徐法讚 、 張冠寶 、 陳素真 、 龐紀剛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三至四四五頁)、證人 朱家仁 、林進昌、 林照堂 、 賴永盛 、 黃金娥 、張利火、 黃懷萱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六至四四八頁)、證人 謝銘銓 、 鐘村森 、 沈中偉 、 熊大龍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九至四五六頁)、證人 曾繁芬 、 葉榮裕 、 黃秀珍 、 林美娟 、蔡聖義、 郭芳媛 、 洪靜如 、 于建中 、 蔡慶生 、 楊坤山 、 李果星 、 詹碧焚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七至四五九頁)、證人劉秋香、 李瑚琴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一至四六四頁)、證人 賴清風 、 許敏榮 、 林明郎 、 陳淑華 、 謝永裕 、 繆修平 、陳厚銘、 林國永 、 張玉蓮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五至四六七頁)、證人 洪文明 、 李仲仁 、 施林秀宜 、 王春喨 、 戴政修 、廖惠娟、 黃文豪 、 陳萬金 、 向大蓮 、 李景文 、 余壬琮 、 謝敬文 、 陳世鵬 、 趙子雲 、 吳蘭芳 、 黃成志 、 陳奕盛 、 陳大州 、秦賢志、 周芳男 、 莊豐誠 、 許麗敏 、 李水吟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八至四七一頁)、證人 王秦江 、 黃宏欽 、 黃獻樟 、 蔡百峰 、 徐誼婷 、 張溱芸 、 穆旭昌 、 潘志增 、 蔡如娥 、 韓筱琪 、劉進耀、 張國柱 、 許瑞宗 、 詹金繪 、 吳明和 、 李銘寬 、 李萬樑 、 胡紋彰 、 張春福 、 余光塋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三至四七七頁)、證人 陳啟仲 、簡榮源、 簡明錡 、 鍾蔚萱 、 洪丁財 、 林溪為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八至四八0頁)、證人 林龍江 、 林陳美雲 、 蔡斯成 、 曾俊雄 、 張富生 、 黃月容 、、 江秀梅 、 劉傳先 、 潘志明 、 方香蘭 、 王信隆 、 石照榮 、 柯建安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一至四八四頁)、證人 林添祥 、 彭漢基 、 林詠峰 、 賴勝堂 、 羅宏存 、 周慶芳 、 許金賢 、 邱曾惠美 、廖本芳、 蔡進保 、 洪宗富 、 林慧娟 、 蔡慧鎰 、 王銘義 、 魏文生 、 黃玉如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五至四八八頁)、證人李湘凌、 陳進昌 、 李潘枝妹 、 許雅雯 、 林田宓 、 劉輔仁 、蕭廣中、 江新湖 、 林國楨 、 邱得楨 、 林俊誼 、 吳素貞 、 廖皓偉 、王惠慈、 梁活煙 、 李慶忠 、 張世昌 、 周忠陽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九至四九一頁)、證人 蔡靜雪 、 劉安花 、 蔡安富 、邱玉麗、 林秀美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六至五三九頁)、證人陳敏諒、 巫鳳足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一至五四四頁);證人 林文通 、 鍾廣輝 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字偵第五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背面)、證人 楊麗美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三)第五四至五五頁)、 邱春美 、 林惠珠 、謝呂彰(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至五七頁)、翁阿玉、郭陳秀玉、賴明鐘、孫秋蘭、曾鳳嬌(即 曾荷庭 )、 陳國軒 、 林盛旺 、 李香蘭 、 黃全成 、 吳雪音 、 商垣 、 李育誠 、 何添發 、黃奇杉、黃榮杰、盧三奇、蕭大忠、廖金來、 翁山峰 、張繼民、林陳秀蘭、吳俐螢、周志達、 張志鎮 、 林建賀 、 吳國剛 、陳傳仁、 陳永鎮 、 林友仁 、 徐也清 、 謝兆明 及廖俊加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在十一信合社人員對保前,業務員有無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給伊瀏覽或口頭告知內容,以便依該不實資料內容回答對個人員之詢問等語。
綜合上情,自中福公司業務員須事先將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內容讓各貸款人知悉,以便應付被告及涂其弘、鄭信吉三人對保時詢問一節觀之,被告是否知悉各該貸款人係以偽造之證件申貸等情,應有合理之懷疑。
㈡貸款人丁○○雖係由被告辦理徵信,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號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惟丁○○現仍為原審法院以該案通緝中,有上開起訴書及丁○○通緝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丁○○實際上確未在其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服務單位任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貸款人曾啟祥、 傳淑雲 、穆希芬及高德貴四人,均確有在渠
等所填載之服務單位任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另案查證屬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九九、一九二0二處分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0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案公訴人誤認渠四人未確實任職云云,已有誤會。且貸款人曾啟祥、廖金來、李洽勳、葉敏清四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地址與負責人,均與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所登載之裝機地址與裝機人相符,有該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九頁、六四六、七一一、七一六、
七二二、七四三、七五七、七八一頁),檢察官誤認該等貸款人申請書上服務單位之電話,於對保期間用戶名稱、裝設地址與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同云云,亦有未合。又貸款人張繼民、鄭鷺麟、周志達三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地址,與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所登載之裝機地址核屬相符,亦有該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五七頁、七六九、七八三、七八七頁)在卷可稽。而貸款人張繼民於申請書上所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之為張繼民所申請使用,張繼民即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貸款人林炳煌、李秋玉二人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均係以中福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許東勳之妻子 廖月秀 名義申請,裝機地址即為被告許東勳住處;貸款人陳素緣申請書上所載之服務單位電話號碼之申請使用人即為本案貸款人之一柯建安;貸款人黃奇杉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劉振華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貸款人劉建寶本身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其本人;貸款人穆希芬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吳碧慧;貸款人林秀珍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中福公司業務員邱春龍;貸款人蕭順和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蕭順和本人;貸款人宋佩靜、林陳秀蘭二人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即為中福公司經理徐碧濃等節,有各該貸款申請書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表等件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九頁、六三0、六三八、四八二、六四九、六五0、六五三、六五五、六八0、七一八、七一九、七三二、七四八、七
五三、七五七、七五八、七六二、七六六)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可按。㈣貸款人孫秋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理貸款申請時,其於
貸款申請書上所載00-0000000號,經本院函詢結果,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間,由乙○○租用,裝機地點為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北業字第94CC81550號函附本院卷可考,其非空號甚明,參酌證人孫秋蘭證稱:「..但乙○○告訴我,若銀行問在何處工作,要回答在『冠青印刷器材』工作,職位是售貨員」等語,已見前述,亦難謂被告就借款人孫秋蘭上開借款申請書徵信意見欄上有關「經以電話查詢借保戶均在現職」部分之記載,係不實之記載。孫秋蘭留在借款申請書上之電話號碼為「04-29『3』9413」,檢察官引用其以「04-29『4』9413」號錯誤之電話號碼所查詢之結果係屬空號,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依據,即有誤會。
㈤貸款申請人劉桂清、江文癸、陳美鳳、張林秀緞、張文信、
曾鳳嬌、 卓萬祥 、 陳清和 、 陳銘淦 、 姜偉文 、 林進煌 、紀俊豪、翁阿玉、程懋昌、賴曉雯、王財寶、 賴明鍾 、郭陳秀玉等十八人借款申請書上服務單位之電話號碼,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並未發現有空號或停用之情形,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函(見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六二八、七一0至七一九頁)、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函(見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六四九頁)可憑。上開劉桂清等十八人借款申請書上所載服務位單電話,非空號,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未撥打上開電話,則被告有關劉桂清等人部分被訴未撥打電話,而虛偽記載「電話查詢借保戶均在現職」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確有於八十六年間即要求自申請至
撥貸之作業流程以八小時為原則,有該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九0至二九七頁)。又證人邱見如、傅淑雲、李明勳、趙風明、賴世金、吳俐螢、謝張春華、廖俊加、劉振華、黃耀璋、曾均聰、蔡政明、傅秋妹、黃滿祝、鄧秀吉、林全安、王美紗、吳茲儀、陳永佳、王財寶、陳哲淳等人於偵查中,雖均證稱:銀行人員對保時未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讓他們看或未詢問他們有關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內容等語。另公訴人雖認上開借款申請書上之服務單位、電話既與實際不符,茍被告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涂其弘、鄭信吉三人有確實以電話徵信,應可查出上開客戶未任職或年收入不符等情形,並於徵信意見欄填載不符申請資格意旨,以退件處理等語,惟此情固足以證明被告與涂其弘、鄭信吉等人於對保時確有草率、怠於查證情事,惟依據右述說明,本案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體會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上訴理由,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就被告無罪部分所為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以採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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