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0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460、2470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3528、3436、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在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寅○○」簽名署押各壹枚(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惟丙○○未到案執行,復於下列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預有持行竊所得之信用卡冒刷(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他人詐購財物、或騎乘行竊所得之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之犯行,即:
(○一)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在苗栗縣○○鎮○○街○○○號旁邊空地,破壞子○○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之車窗玻璃(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門鎖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但因上開車內未留有財物而不遂。
(○二)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青草海邊停車場,破壞 溫彩雲 所有而交由辛○○使用並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門鎖進入車內竊走辛○○放在車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辛○○之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健保卡、大眾銀行金融卡等物。
(○三)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在苗栗縣○○鎮○○路「頭份工業公司」前,破壞丑○○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開啟車門門鎖進入車內竊走丑○○放置車內之行照一紙、測速器一個、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及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並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丑○○。
(○四)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國小大門前面之道路旁邊,先後破壞卯○○、寅○○停放該處車牌號碼分別為W2-3601號、及2H-8933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開啟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先後竊走卯○○放置車內之NIKE牌背包一個、現金一百元、及寅○○放置車內裝有寅○○身分證、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信用卡、大貨車駕照、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及現金二百元之黑色皮夾一個,並致各該自小客車車窗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卯○○、寅○○。此後,丙○○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同縣○○鎮○○路○○○號之「東信電信頭份特約服務中心」,以上開寅○○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向該店店員 姜秀英 購買價值七千五百元之BENQ牌、A520型、黑色手機一支;嗣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鎮○○路○○○○號之「遠傳電信頭份特約服務中心」,再以上開寅○○所有之台北銀行信用卡刷卡,向該店店員 林怡靜 購買價值九千一百九十元之OKWAP牌A363型銀色手機一支(分二次刷卡,一次為五千元,一次為四千一百九十元),使姜秀英、林怡靜先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即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購買手機,且均交付刷卡後之簽帳單予丙○○簽名,丙○○即在上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寅○○之簽名署押各一枚,據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商店存根聯分別交還姜秀英、林怡靜而持以行使,使富邦銀行、台北銀行須對該特約商店承擔支付寅○○所消費金額之義務,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磁條記錄真正所有人寅○○之利益及付款之富邦銀行、台北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五)丙○○又延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
供搶奪他人財物使用,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見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並未取下,乃徒手竊取該機車,旋即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號「愛心聯盟」生鮮超市前,自後往前搶奪路人癸○○手中之皮包一只(內有一千七百元,摩托羅拉T191型手機、健保卡、金融卡、機車行照、集點卡、原子筆等物),得手後,即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位於新竹縣○○鄉○○村○○道○號中山高速公路旁草叢內,機車亦○○○鄉○○路附近丟棄,但後均經警尋獲,分別由辰○○託請詹文貴、及由癸○○向警方領回。
(○六)丙○○又與 羅國華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即:(1)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由羅國華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將車駛近路人戊○○、壬○○旁,由在副駕駛座上之丙○○將手伸出車窗外,搶奪壬○○手中之提包一個(內有五千元、摩托羅拉V878型手機、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並造成壬○○於遭拉扯時倒地,而受有腦震盪、牙齒脫落、雙小腿擦傷等傷害。得手後,二人即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並於同月三十日,共同將上開手機持往苗栗縣○○鎮○○路○○號之「遠傳電信頭份客服中心」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至皮包內其他物品則丟棄於新竹縣○○鄉○○路旁之小溪內。(2)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羅國華、丙○○復以相同手法,由羅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自用小客車(此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搭載丙○○,在苗栗縣○○鎮○○街與延平路口,搶奪路人庚○○手中之提包一個(內有一萬五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存摺等物),並造成庚○○於遭拉扯時倒地,而受有雙膝、背部及右手肋擦傷等傷害。得手後,二人即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並將其餘物丟棄於苗栗縣頭份鎮往新竹縣之山路旁。嗣為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帶查獲丙○○後尋線查悉上情。
(○七)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在苗栗縣○○鎮○○里○○路「八八水果行」對面重劃區道路旁,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約一百至二百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約三張等物,得手後逃逸。竊盜所得現金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均經其花用及使用完畢。嗣因丙○○在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被警查獲之後,於警方偵辦案件期間主動向警方自白此部分犯罪,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主動引導警方至案發現場,經警尋線追查,因而查獲丙○○此部分犯行。(○八)丙○○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VCD音響主機及液晶螢幕(價值約五萬元)各乙部,得手後逃逸,足生損害於丁○○。嗣因丙○○在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被警查獲之後,於警方偵辦案件期間主動向警方自白此部分犯罪,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主動引導警方至案發現場,經警尋線追查,因而查獲丙○○此部分犯行。
(○九)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在苗栗縣○○鎮○○路「八八水果行」對○○○區○道路旁邊,破壞 李金田 所有而供 李金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李金城所有之男用黑色手提包一只(價值六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逸,後因未在手提包內發現財物,即將上開手提包丟棄。嗣因丙○○在被警查獲之後,於警方偵辦案件期間主動向警方自白此部分犯罪,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主動引導警方至案發現場,經警尋線追查,因而查獲丙○○此部分犯行。
(一○)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在苗栗縣竹南鎮佳興里清寧橋下停車場,破壞 楊俊銘 所有而供 楊慶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楊慶山所有之現金二百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現金花用完畢。嗣因丙○○在被警查獲之後,於警方偵辦案件期間主動向警方自白此部分犯罪,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主動引導警方至案發現場,經警尋線追查,因而查獲丙○○此部分犯行。
(一一)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即乙○○任職之商店(係無人居住之商店),趁乙○○不注意之際,在該商店之櫃檯上,徒手竊取乙○○之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一萬一千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乙○○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SIM卡丟棄,再插入其自己之SIM卡供己使用,後因乙○○報警,經警依據乙○○所任職上開商店之監視錄影帶,查知丙○○此部分犯行。
二、嗣因苗栗縣警查局竹南分局依據「東信電信頭份特約服務中心」、「遠傳電信頭份特約服務中心」之監視錄影帶所攝錄內容,查知係丙○○盜刷被害人寅○○之上開信用卡,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竹南鎮運動公園查獲丙○○,丙○○始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一、○二、○三、○四所示之各項犯行。其後又因苗栗縣警查局竹南分局依據苗栗縣○○鎮○○街○○○號前之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查知丙○○涉有搶奪被害人庚○○財物之罪嫌,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丙○○持有海洛因(另案偵辦),丙○○乃在警方偵辦期間,先後供述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
三、案經被害人丑○○、卯○○、寅○○訴由苗栗縣警查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被害人壬○○、庚○○訴由苗栗縣警查局竹南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暨由被害人丁○○、乙○○提出告訴,及由苗栗縣警查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查局頭份分局分別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就被告之上開犯罪自白,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犯罪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被害人子○○之警訊指述可憑,且有被告被警查獲之後,引導警方到案發現場查證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據,被害人子○○在案發之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被告事先供述之行竊情節,與嗣後被害人子○○在警訊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被害人辛○○之二次警訊指述可憑,核與被告供述行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被警查獲之後,引導警方到案發現場查證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據;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被害人丑○○之警訊指述可憑,且有被告被警查獲之後,引導警方到案發現場查證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據,被害人丑○○在案發之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被告事先供述之行竊情節,核與嗣後被害人丑○○在警訊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害人卯○○、寅○○、姜秀英、林怡靜等人於警訊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至上開「東信電信頭份特約服務中心」、「遠傳電信頭份特約服務中心」刷卡消費,經由監視錄影帶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各二張(共四張)、及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共三張在卷可據。其中,被害人卯○○於案發之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被告事先供述之此部分行竊情節,經核亦與嗣後被害人卯○○在警訊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害人辰○○、癸○○於警訊指述甚詳,且有其等二人領回遭竊機車、及遭搶部分財物之後,所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件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六)部分,除據告訴人壬○○、庚○○指訴甚詳,並各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之外,並經證人戊○○、己○○、 鍾元浩 證述明確,且有共同被告羅國華之警訊供述可憑,另有二手機回收契約書一件、照片二張、及經由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犯罪事實欄(○七)、(○八)、(○九)、(一○)部分,業據上開部分之被害人甲○○、丁○○、李金城、楊慶山等人分別於警訊指述明確,且有拍攝被告上開行竊地點之現場照片各二張附卷為證,本案被害人甲○○、丁○○、李金城、楊慶山等人於案發之後,均未向警方報案,係在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引導警方至行竊地點之後,才於嗣後接受警訊製作筆錄,被告先前之自白犯罪內容既與被害人李金城、丁○○、李金城、楊慶山嗣後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堪採信;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訴甚詳,並有從告訴人乙○○所任職上開商店監視錄影帶攝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三張在卷為證,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一)就其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被害人子○○之財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其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車窗玻璃(未經告訴)行竊被害人溫彩雲、甲○○、李金田、楊俊銘、李金城等人之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其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車窗玻璃(有經告訴)行竊被害人丑○○、卯○○、寅○○、丁○○等人之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其徒手行竊被害人辰○○之機車、及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手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二)就被告持其向被害人寅○○行竊所得之信用卡向「東信電信頭份特約服務中心」、「遠傳電信頭份特約服務中心」盜刷詐購財物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寅○○之外,亦足生損害於付款之富邦銀行、台北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被害人寅○○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應不另論罪;(三)就被告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癸○○之上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就其與羅國華共同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壬○○、庚○○之上開財物,並使上開備害人受傷部分,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處斷。又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被告與羅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多次搶奪犯行、及多次傷害犯行,其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被告上開各犯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各自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及普通搶奪罪與普通傷害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各從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搶奪罪處斷之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牽連犯從重處斷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被告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普通搶奪罪之間,其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處斷,此部分既有上開所述之連續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因有前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公訴人起訴而經公訴人分別移請原審法院及本院併辦部分,自均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判;(五)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寅○○」簽名署押各一枚(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就上開犯罪事實(○七)至(一一)所示之被告犯行,原審判決未及併辦,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上開事項,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後雖能坦承所犯,且在部分犯行未被警方查知之前即能主動供述犯罪,惟其甫滿二十歲不知勤勉自力營生已有不該,竟在甫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部分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之後,不到案執行,猶再犯上開各罪,且所為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在在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寅○○」簽名署押各一枚(共三枚),並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94年3月18日下午3時25分53秒所刷、商店名稱為「東信電訊德源電話」、端末機編號為00000000號、金額為7500元之寅○○VISA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之「寅○○」署押壹枚。
二、94年3月18日下午3時34分所刷、商店名稱為「方尋通訊有限公司」、端末機編號為00000000號、金額為5000元之寅○○Master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之「寅○○」署押壹枚。
三、94年3月18日下午3時35分所刷、商店名稱為「方尋通訊有限公司」、端末機編號為00000000號、金額為4190元之寅○○Master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之「寅○○」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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